| 被告人李留林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6:4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留林,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留林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留林在灵宝市苏村乡周峪村后西组自家承包地里干活时,因吸烟后将未掐灭的烟头扔在地里引燃玉米杆,导致灵宝市苏村乡周峪村山林火灾。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过火总面积20.6公顷,其中,有林地0.4公顷,未成林造林地9.4公顷,宜林荒山荒地8.1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李留林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灵宝市川口林场经济损失5000元,灵宝市川口林场对被告人李留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火情报告、协议、收据、谅解证明等,证人袁某武、王某学、王某锋、李某层、李某方、李某忠、崔某成、汤某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留林过失引起山林火灾,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留林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留林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留林在火灾发生后能够积极救火,其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灵宝市川口林场经济损失,灵宝市川口林场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留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 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