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秀兰、李秀兰、陈泽峰、陈盼盼、陈莹莹诉廉发财、王四海生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1:51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70号 |
原告闫秀兰,女,193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秀兰,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泽峰,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李秀兰,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盼盼,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莹莹,女,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廉发财(才),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四海,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秀兰、李秀兰、陈泽峰、陈盼盼、陈莹莹与被告廉发财、王四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陈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廉发财、王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闫秀兰系陈领群的母亲,原告陈泽峰、陈盼盼、陈莹莹系陈领群的子女。陈领群在2012年12月30日与合伙为他人刨树时,因三人合伙不协调,造成陈领群不幸从树上摔下死亡。事后陈领群的爱人李秀兰未经四原告的委托同意,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取了赔偿金44000元,其行为不能代表其他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被告在向二被告追要赔偿金时,二被告拒绝,因此形成纠纷。陈领群与二被告刨树,利润共享,风险及造成的损失应当共担,因此,二被告应合理赔偿陈领群死亡的损失。二被告应赔偿陈领群死亡后产生的损失109674.59,减去已付44000元,应再赔偿65674.59元。陈领群的死亡造成年老的母亲及妻儿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故要求二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陈领群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陈泽峰抚养费6479.92元,闫秀兰赡养费10799.87元,共计164511.89元的三分之二,计10967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已付44000元,应再付7067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30日,受害人陈领群与二被告合伙在温县武德镇乡南徐堡村伐树,当时受害人在树上伐树,二被告当时已告知受害人要注意安全,并经过温县公安局派出所,有调查记录在案。二被告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没有过错,由于受害人自己防护不到没有注意安全,不慎落地身亡其自己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适当补偿,二被告已与受害人妻子李秀兰经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并签定了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受害人44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二责任与法无据,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陈领群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陈泽峰抚养费6479.92元、闫秀兰赡养费10799.87元,共计164511.89元的三分之二,计款10967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减去已付44000元,应再付70674.59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户口本一份,2、东滑封村委会证明一份,3、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陈领群死亡证明一份,2、温县武德镇派出所出勤记录一份,证明陈领群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陈领群在与二被告合伙期间因二被告的过失造成陈领群死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原告的第二个证明指向有异议,陈领群是一个成年人,并知道其自己在高空作业,并且二被告已告知其应注意安全,这不是二被告的过失,温县武德镇派出所记录上并清楚记载陈领群因过失不当落地死亡,与二被告陈述相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元月31日协议书一份。2、2013年元月1日李秀兰收到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陈领群自己工作不慎,防护不当所致,该协议和2013年1月5日派出所的证明是相互一致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协议书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李秀兰没有拿,是单方面的,只有被告方有,对协议书产生的背景由于当时陈领群的死亡没有任何人给个说法,是一种在无耐的情况下,违背了李秀兰的真实意思,因此该协议书仅证明二被告与陈领群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导致陈领群死亡。该协议书李秀兰未经过其他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没有经过其他原告的同意,因此即使有效,仅是李秀兰部分有效。李秀兰的行为对四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五原告近亲属陈领群(已亡)与二被告三人合伙作刨树生意,2012年12月30日在温县武德镇东南徐堡村伐树时,陈领群从树上摔下致死,事故发生之前三人均长期从事伐树作业。2012年1月31日原告之一李秀兰与二被告经中间人达成协议,二被告支付李秀兰44000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闫秀兰子女两人,子陈领群(受害人),女陈秋英,住武陟县西陶镇王顺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三原告合伙从事伐树作业具有较高危险性,事故发生前三人均各自从事该种作业时间较长,三人合伙更应相互协助,共同注意,尤其作为该事故中受害人陈领群在树上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己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二被告,但在本次事故中其自身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及协作人也未尽提示及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陈领群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丧葬费15151.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2)、闫秀兰赡养费10799.87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5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陈泽峰抚养费应为4319.95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2年/2人),原告主张该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62351.92元。二被告应承担162351.92元×40%=64940.77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一李秀兰的44000元,二被告应支付五原告20940.77元。关于五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亲属陈领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结合案情,酌定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发财(才)、王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闫秀兰、李秀兰、陈泽峰、陈盼盼、陈莹莹赔偿金22940.7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67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6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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