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建虎与苏红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6:40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631号 |
原告吉建虎,男,1962年1月9日出生。 被告苏红陶(曾用名苏珊),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吉建虎诉被告苏红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干菜门市拖欠干菜款4325元,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干菜款2325元。 被告辩称,欠款是我和别人合伙开饭店时欠的,我已经还了2000元了,下余欠款2325元应由我的合伙人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二份。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日、9月1日,被告分别欠原告干菜款3650元、67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余款23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干菜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是我与合伙人开饭店时欠的,我已还了2000元,下余欠款2325元应由我的合伙人偿还。被告所辩系其合伙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红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建虎欠款23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陪 审 员 侯红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