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0:43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武民南初字第73号 |
原告史xx,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传义,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于6月26日订婚,2002年4月13日在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李二x9岁,次女李三x6岁,儿子李四x6岁。婚后九年,他每在一个工厂上班,都干不了多久,不想上班了就和同事打架,和我吵架,挣的钱连自己都养活不了,更别说我的孩子们了。他在家什么都不干,无所事事,整天睡觉,好吃懒做,偷父母钱,偷我为孩子交学费钱,拿孩子的零花钱,经常和我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2002年结婚,至今十几年,有三个孩子,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自2009年男方怀疑女方在外有人,发生过争吵,但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自2011年被告出去打工及去年春节回来,把挣到的钱给了原告,原告也接受,且被告表示以后会改正自己不对的地方,被告心里有原告,请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近两年被告确有做得不对的地方,但是原告对婚姻出现裂痕也有责任,也有行为影响夫妻感情,如果法院判决不离婚,双方都改自身行为,创建美好家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为每人每月400元,因男方条件优于女方,孩子应由男方抚养。如判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在家居住,且房子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在离婚的情况下,婚生子女,长李二x、次女李三x、儿子李四x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有,有哪些财产,应当如何分割。4、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如有,如何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子李二x、李三x、李四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3、(2011)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4、2012年4月13日武陟县西陶镇社会法庭未调成案件移交函,以证明原告曾让该机构调解过。5、原告的工资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工资用于盖房。6、短信书面材料3页,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说明孩子离开妈不能过。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能证明这些钱用于盖房上。对证据6,这些短息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恰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之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作本案之定案依据。原告之证据5,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这些钱用于盖房,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之证据6,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史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长李二x,于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女儿叫李三x,儿子叫李四x。双方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和睦相处,共同担起家庭的责任。只是到09年开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原告史xx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2011年10月庭审时原告未到庭,致案件按撤诉处理。此期间,主要由原告公婆投资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在家建起了两层楼房,并于2012年6月搬入新居。原告在半年之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期间,被告外出打工的所挣工资分两次交给原告六、七千元用于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使在原告诉讼期间双方仍能在生活上、经济上相互照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着眼自己及三个孩子的美好未来,定能共建美好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张小亮 陪审员 殷有利 二Ο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