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齐世旺、齐怀毅非法狩猎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0:1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世旺,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怀毅,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世旺、齐怀毅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世旺、齐怀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齐世旺、齐怀毅经预谋后,在未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齐怀毅驾驶齐站国家的三轮摩托车,拉着齐世旺、齐站国(另案处理)并携带事先购买的狩猎工具“电猫”,来到灵宝市阳店镇凤凰峪水利管理所东边林坡山顶,布设“电猫”猎捕野生动物,截止1月30日上午被人发现制止时,共猎捕三只野兔。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齐怀毅在灵宝市森林公安局灵东派出所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伙同齐世旺非法狩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世旺、齐怀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瓶、逆变器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齐某武、陆某阳、闫某文、建某业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世旺、齐怀毅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世旺、齐怀毅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世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怀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世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齐怀毅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瓶1台、逆变器1台、铁丝1卷、木棍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欢欢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