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林诉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9:59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劳初字第00001号 |
原告牛林,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史红福,该校校长。 原告牛林与被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林委托代理人王青梅、被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史红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林诉称,原告从1980年参加教育工作,为党和人民培养了大批人才,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经常起早贪黑、昼夜工作,教育成绩名列前茅。原告把自己的一生都投入到了教育事业中,是一个生为教育生,死为教育死的人,由此才获得了《先进教育工作者》、《模范教师》、《武陟县十佳教师》、《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原告毕生对教育事业付出了巨大辛苦,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50元,而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至今为每月200元。原告患病后,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端的停发了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计39900元的工资,并应支付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工资131286元,合计171186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以后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1186元(从2004年3月1日计算至2012年4月30日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以后的工资。二、责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小学辩称,原告要求西白水小学支付相关工资和办理各项保险没有依据。原来各村的小学都是村办学校,是村里聘的民办教师,并且工资一直是村里支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牛林的工资是西白水村委会给其发放,与西白水小学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1186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2012年以后的工资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武劳人仲案字(2012)0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1990年10月学历合格证一份。4、原告工作证(又名任用证)一份。5、2003年12月7日教师合格证一份。6、1988年奖状一份。7、1991年5月份奖状一份。8、1992年荣誉证书一份。9、1993年荣誉证书一份。10 、1995年荣誉证书一份。11、1996年荣誉证书一份。12、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13、被告作息时间表三张。14、被告“教师任课情况登记表”三张。15、(2010)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6、(2012)焦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1、原告的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2、证明原告具备教师资格,从1980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教师职业至今,历年来多次被评为模范教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71186元并应从2012年5月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继续支付。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教师任课情况登记表上签署有张和领的名字有异议,不是张和领本人写的字,并且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史红福签的字,并且同是一个学校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张和领这个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小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4月26日西白水村委证明一份。2、郭建付证明一份。以上证明牛林是西白水村村民委员会聘用的民办教师,其工资一直是村里支付,与学校不存在关系。3、证人宋军胜、王松才当庭证言,以证明牛林是西白水村委会聘用的民办教师,其工资一直是由村委会支付。原告质证后认为,1、证人宋军胜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在被告处教学时受到了伤害,被告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该证人证明原告都是在被告的财务处签名领取工资,其作证是村委会支付工资不是事实,证人作证说学校是去村委会领钱,这只是学校与村委会内部管理总理,不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王松才就不认识原告,但其作证证明工资也是在被告财务处领取,被告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与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林,又名牛小林、牛林中,于1980年起从事教育工作,在教育工作领域多次被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中共西陶委员会、武陟县教育委员会、武陟县人民政府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2012年经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2)02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办教师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地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均制定了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坚持“关、招、转、辞、退”统筹安排,配套实施,综合治理。河南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8号发布执行豫政【1994】51号,即凡在1989年全省首次中小学民办教师职务评聘工作中,没有取得省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被聘任中小学教师职务并在省教委备案的民办教师,均属计划外民办教师,都是清退的对象。本案中牛林没有河南省教委颁发的《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证书》,在教育部门的统筹安排中未转为正式在编教师,亦未被清退,应属计划外民办教师。原告于1980年起在被告处从事教育工作,在此过程中并未被通知清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提供西白水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工资由村委支付由被告代发,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账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教育工作过程中双方并未因工资的支付标准发生纠纷,且2011年间被告曾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0元,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发从2004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最低工资131286元,并要求被告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按每月200元补发,共计10个月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主张,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林工资2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审 判 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史小雨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