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姚国宝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6:0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国宝,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匿,2013年6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姚国宝逃匿,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7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国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姚国宝窜至灵宝市金城大道东转盘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门前,趁刘某琼不备,将其放于门前台阶上的女士皮包偷走,包内有现金50元及一部白色HTC手机。案发后,所盗皮包及手机已追还刘某琼。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国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人李某龙、李某波、李某波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琼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国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国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部分财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姚国宝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国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国宝退还被害人刘某琼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