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建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9:1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波,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 2012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建波窜至灵宝市第二小学分校二楼语文组办公室,将齐某辉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一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120元现金、三星I853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建波将手机卖给灵宝市百货楼北“维信通讯”手机维修店,销赃得款300元。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20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齐某辉。 2、2013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张建波窜至灵宝市北区金蕾幼儿园三楼金蒙大一班,盗窃郝某茹现金200元、黑色直板联想A298T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559元。 3、2013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建波窜至灵宝市强人街东边陈某云的仓库里,从电视桌上将393.8元现金和红双喜香烟8盒(价值48元)盗走,在逃离现场50余米时被陈某云等人发现后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香烟已追退陈某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现金及香烟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破案报告等,证人李某娟、何某华、孟某思、陈某勇的证言,被害人齐某辉、郝某茹、陈某云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部分已追还,对被告人张建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建波违法所得共计1179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欢欢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