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有才诉韩福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5:49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20号 |
原告代有才,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韩福来,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有才与被告韩福来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福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建房需彩钢瓦,在原告处拉走材料价值96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1日前还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韩福来欠原告货款9600元,并约定同年12月1日前还款。 被告韩福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韩福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字号为武陟县瑞阳彩钢瓦厂。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建房需彩钢瓦,在原告处拉走材料(彩钢瓦)价值9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瑞阳瓦厂现金玖仟陆佰元整。12月1号归还。韩福来,2010年11月1号”, 但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9600元的彩钢瓦本应及时给付价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货款,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福来给付货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0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为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福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有才货款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二Ο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