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XX诉车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9:14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89号 |
原告毛XX,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XX,男,汉族,197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XX与被告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佩民,被告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利用原告天真无知,采取欺骗手段和原告同居,在没有告知原告家人的情况下又将原告骗至新疆继续同居。在2010年8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车一X,在同居期间,被告利用地理环境采取经济封锁,怕原告跑回娘家,原告无奈在2011年2月15日在被告的看护下和被告到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结过婚后被告多次和原告吵嘴、打架还多次提出离婚,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没有同意,现被告就因为原告多次对被告的忍让,更加对原告进行打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车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系事实,双方是在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情投意合,从未发生过矛盾和纠纷。原告一心一意为了家庭、孩子的成长在努力工作,被告在新疆打工四年期间每年都来家看望原告父母。直至今年元月初八原告通知被告其哥购买车辆需要二万元,第二天便同朋友将钱给送去,双方没有任何离婚的迹象。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不错,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状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2、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车一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围绕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李××二位证人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对二位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李××的证言不属实,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两位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车一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X与被告车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境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