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褚国庆诉史俊库、柳小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5:04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54号 |
原告褚国庆,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男,汉族,1957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史俊库(又名史小库),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柳小会,男,汉族,55岁。 原告褚国庆与被告史俊库、柳小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祥,被告史俊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珠峰”光阳125摩托车,2012年1月27日下午,本村村民褚小二驾驶原告的摩托车和本村村民闫小超、田成杰等人一同去西陶镇玩耍,当车行至西陶镇供销社后路段时,田成杰驾驶的摩托车与第一被告史俊库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行几人将被告送至西陶镇卫生院治疗,在西陶镇卫生院二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摩托车扣押,原告并不是肇事方,摩托车也不是肇事车辆,二被告扣押原告的摩托车于法无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中间人调解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2条、34条、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珠峰”光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柳小会的起诉。 被告史俊库答辩称,当时在西陶街上乡政府南边第二个十字路口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西陶医院把我拉走以后没有人管,后来我报案,交警大队来了,褚国庆去医院说领我去找撞我的人,交警大队和我一块去古城村找人。住院后,褚国庆,田仁旺照脸说这事,出院后褚国庆没有再出面,田仁旺找柳小会从中说合这事,给我拿了13000元,抵押给我两辆摩托车,抵5000元,说2012年9月1日前,给我5000元,把摩托车推走,到9月1日后,田仁旺说他没在家,也没钱,让我把摩托车处理了吧。田仁旺给我出有手续,我没有扣原告摩托车,是田仁旺抵押给我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褚国庆要求被告史俊库返还原告珠峰光阳125摩托车一辆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扣押珠峰光阳125红色摩托车一辆权属是原告。2、证人褚××的录音,以证明被告史俊库家属扣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不在场,不应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6日由田仁旺、翟秀珍签字的事故处理协议一份,以证明田仁旺抵押给被告两辆摩托车。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田仁旺无权抵押原告的摩托车,对田仁旺将史俊库撞伤和摩托车在被告手中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其未出庭,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书面协议,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7日下午,被告史俊库在西陶镇街上乡政府南边第二个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史俊库去西陶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8000元,2012年2月16日案外人田仁旺与被告史俊库爱人翟秀珍达成事故处理协议,支付现金13000元,剩余5000元以摩托车作抵押,抵押期限为2012年9月1日。抵押期限过后,田仁旺未支付被告史俊库剩余5000元。现原告褚国庆起诉被告史俊库要求被告返还“珠峰”光阳125摩托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史俊库扣押其摩托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审 判 员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殷有利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友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