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XX诉苗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7:04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91号 |
原告李XX,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XX,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西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男。然被告不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纯属无中生有,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在外打工经常给原告汇钱,以便原告在家生活和购置孩子生活必需用品,履行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原告离家去娘家居住,被告不在家,更不知为了什么。婚后双方偶尔有吵嘴现象,但都是鸡毛蒜皮事务的引发,根本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一次打架现象也没有。由于双方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之状况。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苗二X、婚生子苗三X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嫁妆货有哪些,应否由被告予以归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李××、李××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两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两个孩子这几年来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孩子的学费一直都是被告交的。男孩生下7个月被告就回娘家了,从未看过孩子。证人证言瑕疵太大,原告在家,被告在苏州打工,哪来的矛盾。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去原告娘家串亲,不让进家门。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政储蓄汇款收据6份,以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为了原告在家的生活及照顾孩子,给原告汇的款,汇给原告妹妹李××,由李××交给原告,证明被告履行了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职责。2、证人苗安成、张桂荣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在家相处时间很短,没有吵嘴和打架现象,感情尚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证人李××、李××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人苗安成、张桂荣的当庭证言与被告提供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苗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2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苗二X;于2011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苗三X,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在苏州打工期间曾多次通过原告妹妹李××给原告汇款用于日常开资。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丈夫和孩子父亲的责任,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境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