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有财、郑代见与被告赵占军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原告赵有财、郑代见与被告赵占军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9:30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赵有财,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代见,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占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赵有财、郑代见与被告赵占军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财、郑代见及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赵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1975年3月收养了被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供被告上学,又花钱给被告娶妻,但被告无事生非,经常找原告吵架,殴打二原告,致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有病被告拒绝照看,虐待、遗弃被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1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请二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以后的生活费,但给付总金额不变。且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补偿原告抚养原告期间的生活费4万元,教育费2万元,要求给付原告以后的生活费4万元。原告抚养被告期间的生活费按照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8年=90578.52元,二原告只要求40000元;二原告为被告支出的教育费我们要求法院认定2万元;二原告以后的生活费计算:赵有财到人均寿命75岁还有14年,赵待见还有11年,2012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4年+11年)=125803.5元÷(被告1人+二原告还有2个女儿)=41934.5元,二原告只要求40000元,综上,二原告要求10万元;

被告赵占军辩称,对二原告要求增加的生活费不要求举证、答辩期限。被告听当时办收养事宜的中间人陈述自己是1975年3月初六生,被告正式收养时间应是1976年正月。二原告说被告殴打、虐待、遗弃、都不是事实,说二原告有病,被告拒绝照看,也不是事实。我同意原告诉请中的第一项,但第二项不同意。我从1998年到结婚后27岁分家,家里的水、电费、十二年都是我付的,烧煤一年多费用,也是我付的。从2012年养父在外打工,家中一切农活都是我干的。我在家也有付出,盖房时堂屋修建时我拿了2500元,大梁是我拉的,整个院200车沙、土是我拉的,东屋是我盖的,二原告手中拿有钱,我也借有钱,我现在净身出户,家中的一切财产我都不要。只要老人高兴,我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二原告要求我给付十万元,我负担不了,我愿意给付三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花费在赵占军身上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应否支持?2、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收养关系以后的生活费应否支持?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大虹桥乡东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的行为,原、被告矛盾激化,原告诉请合法;二、2012年9月20日东温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有虐待原告的行为,村委多次调解无效;三、被告及其妻子出具的保证书二份,证明原、被告矛盾恶化,指向同证据二;四、原告赵有财受伤照片一份,系被告殴打所致,并经派出所处理,证明被告对原告赵有财虐待行为;五、证人赵某某证言:自己系二原告女儿,被告夫妻两人对二原告不好,一直和老人生气,骂老人、打老人,2012年9月底,我和父亲通电话,他说被告妻子打他。我回家见父亲脸上有血,我母亲报了警,派出所去我家问了情况,在家作了笔录,随后,我父亲、母亲和我都去派出所。我们两姐妹每次一回父母家,被告妻子就骂我们。被告从2012年5月搬至赵北谷居住,搬走后也从不给老人生活费;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是郑代见的弟弟,2012年我听说赵有财的母亲去他屋舀水,赵占军的妻子把她从门里推到门外摔伤了,我去他家看老人。他们家每次发生矛盾,我都去处理过。被告不孝敬老人,虐待老人。2012年下半年以后我再去原告家就没有见过被告,听说是搬到赵北古村东头住了。原告赵待见常年有病,被告都没有给过钱看病,也没有给过生活费。

被告赵占军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认为所述不是事实,都是捏造的,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二除了不交养老金时事实,其余均不是事实,第一年的养老金是我交的。第二年因为他让她女婿打我,我生气才不交了。村委确实出面处理我们之间的事,不是我打二原告,而是二原告让他们女儿、女婿打我,才让村委给我们说事,村委让我一星期之内必须搬出来,我才从家里搬出来的;对证据三2003年9月20日的是我出具的,另一份是我妻子写的,内容都是事实,;对证据四,是事实但,不是有意打得,我没在家,听我妻子说二原告因为我的地被抢种了,我妻子和原告发生口角,他准备去打我妻子,我妻子一档,赵有财摔倒了,原告方报警,还把我妻子抓到派出所,还罚款1000元。对证人作证我有异议,他们说的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发生争执二证人都没有在场。

被告赵占军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询问后陈述:被告小学在东温村小学就读,初中在南虹桥学校就读,高中在县城范围的城关高中就读。1998年被告结婚,为被告的婚事操办二原告花费了2万元,结婚后从事拉煤球营生,2008年卖室内套装门,后在南虹桥有店面,生意不好,家庭关系也不好。2010年关门,现在仍卖套装门,但没有店面,其他时间打小工挣钱。1998年结婚后因为家庭矛盾和老人分锅,2012年阴历4月25日从家搬到赵北古村。法庭询问被告有血小板病是事实,但不是一直要换血,是一直吃药,我并未负担过这些医疗花费。调解的话,愿意给付二原告3万元生活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三、四,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和原告认可的证据三、四和原告认可的证据二中被告未为二原告交纳养老金致使老人不能领取养老金,和被告陈述未承担二原告医疗花费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6年正月收养了被告,供被告上学,给被告娶妻。被告婚后和妻子有打骂、虐待老人现象,其中2003年经武陟县大虹桥乡东温村村委处理,被告和妻子给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再有和老人打骂现象,任意处罚,自动离开家门。2012年5月7日,二原告和被告发生矛盾,村委调解无效,被告夫妻5月13日自行离家搬至赵北古村居住,被告此后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关系恶化。经本院调解,二原告坚持与被告解决收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居住的家里的一切财产被告愿意留给二原告。被告陈述二原告给自己操办婚事花费20000元,被告婚后从2002年至今一直做出售套装门的生意,被告未给二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未负担二原告看病、吃药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符合当时收养的规定,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可以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原告认为自己与成年的被告关系恶化,坚持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故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收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供其上学、为其娶妻,已尽到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被告夫妻对老人有虐待、打骂行为,不给老人缴纳养老保险和看病花费,未履行对已年老的养父母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收养其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诉请的数额,结合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和当时教育部门收费情况以及原告调解中愿意承担30000元补偿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生活费40000元和教育费20000元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二原告年老有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原告郑代见更因病需一直用药,被告正直壮年且有生意为生,按照二原告现在的年龄,参照河南省农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二原告要求40000元生活费的请求,合理亦适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

二、被告赵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二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0000元;

三、被告赵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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