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10:4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其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人田久龙,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张志才,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人赵文中,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冯春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道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

辩护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强,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人李桂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人齐宝刚,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人高小雷,男,1987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亮亮,男,1988年1月9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犯盗掘古墓葬罪,以固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道华、肖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被告人张其峰购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及盗墓工具,利用该车和盗墓工具伙同被告人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等人盗掘古墓葬。

2012年夏季,被告人张其峰、赵文中、田久龙、张志才、丁道华、肖强先后两次在陈淋子镇圣塔寺村大庄村民组与三区村小圩村民组交界处盗掘古墓葬,每次盗掘战国古墓葬一座,均未盗得文物。

2012年秋季,被告人赵文中、田久龙、张志才、丁道华、肖强利用被告人张其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及盗墓工具,先后两次在陈淋子镇圣塔寺村大庄村民组与三区村小圩村民组交界处盗掘古墓葬,每次盗掘战国古墓葬一座,分别盗得一把柄残的铜剑和一把完整的铜剑。上述二剑均被赵文中收藏,其中收藏柄残铜剑时支付张其峰等人每人600元,收藏完整铜剑时支付张其峰等人每人2 600元。

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等人为盗掘古墓葬,携带盗墓工具赶到陈集镇双碑村古墓葬附近,在得知有其他人在此盗掘古墓后决定离开,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桂涛电话联系被告人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到固始县陈集镇来,让三人为陈集镇双碑村盗掘古墓葬者望风。2012年12月2日至4日,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等人在他人盗掘古墓葬过程中,在附近望风,于4日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河南省文物委员会鉴定,陈淋子镇圣塔寺村四座被盗掘古墓葬均为战国时期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墓的墓制、葬俗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被盗柄残铜剑为一般文物,完整铜剑为三级文物;陈集双碑村被盗掘古墓葬为文塘古墓,是固始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汉墓葬制、墓俗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李桂涛、高小雷、齐宝刚、王亮亮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宝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其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退赃,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久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动退赃,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志才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动退赃,去陈集不知情,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文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动上交铜剑,投案自首,除铜剑外未挖到任何东西如陶片等,去陈集之前知道有人挖墓只是去看看,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豫文物鉴定[2012]第154号文物鉴定意见书无鉴定标准且鉴定依据不足,不具有正确性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理由是:该鉴定以固始县文物管理局的现场勘查报告为依据,而该报告形式不符合刑诉法规定,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勘查与鉴定相混且无鉴定资质;该鉴定的鉴定人未查看实物也没引用任何鉴定标准,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该鉴定未对被挖掘的是否为古墓葬进行鉴定,仅凭挖出铜剑即认定为古墓葬不够严密和科学。

被告人丁道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动退赃,投案自首,去陈集不知情,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去陈集盗墓是错误的,因为被告人丁道华等六人是在得知他人已经在盗掘墓穴的情况下,想去看看,在去看的途中被抓获,其主观上无盗墓故意,客观上无实施盗墓行为;有投案自首和退赃情节;无前科。

被告人肖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动退赃,去陈集不知情,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桂涛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仅是望风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宝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仅是望风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小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仅是望风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小雷在他人盗掘古墓葬时,在远处望风,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具体盗掘行为,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改表现明显;具备缓刑条件。

被告人王亮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仅是望风属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张其峰购买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及盗墓工具,利用该车和盗墓工具伙同被告人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肖强、丁道华盗掘古墓葬。2012年夏季的两个夜间,被告人张其峰、赵文中、田久龙、丁道华、肖强利用被告人张其峰的车辆及盗墓工具,先后两次在陈淋子镇圣塔寺村大庄村民组与祖师庙乡三区村小圩村民组交界地带用盗墓工具探查、挖掘,但均未挖到任何东西。2012年秋季的两个夜间,被告人赵文中、田久龙、张志才、丁道华、肖强利用被告人张其峰的车辆及盗墓工具,先后两次在前述同一交界地带用盗墓工具探查、挖掘,分别挖出一把柄残的铜剑和一把完整的铜剑。经鉴定挖掘的土坑墓为战国古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墓的墓制、葬俗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铜剑的时代为战国时期,完整铜剑为三级文物,柄残铜剑为一般文物。被告人赵文中将该两把铜剑收藏后,谎称铜剑被其卖出,其付给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丁道华、肖强各3 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文中将两把铜剑上交公安机关,现存放在固始县文物管理局;被告人田久龙、张志才、丁道华、肖强向公安机关各退出3 200元赃款。庭审后,被告人张其峰向本院退赃款3 200元。

2012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等人得知陈集镇有人盗掘古墓葬,随乘坐被告人张其峰的车辆,随车带有盗墓工具,前往陈集镇双碑村被盗古墓葬现场附近察看时,遇见被告人李桂涛等人后返回陈集镇街道。共同吃过晚饭后,再次前往该被盗掘古墓葬现场察看后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文中、肖强、丁道华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1日和15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2年11月底,被告人李桂涛电话联系被告人高小雷来固始帮忙。被告人高小雷约齐宝刚、王亮亮来到后,被告人李桂涛让三被告人伙同其本人为在陈集镇双碑村盗掘古墓葬者望风。2012年12月2日至4日晚间,在他人在陈集镇双碑村盗掘古墓葬过程中,被告人李桂涛、高小雷、齐宝刚、王亮亮驾驶苏EZS968别克凯越轿车在陈集镇街道附近路口望风。被告人李桂涛、高小雷、齐宝刚、王亮亮于4日晚21时许正在望风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古墓葬为汉代文塘古墓,位于陈集镇双碑村古堆寺,是固始县第二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汉墓葬制、墓俗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固始县文物管理局对赵文中等四人盗掘古墓葬现场的勘察报告:现场有4座古墓被盗,在80平方米之内,古墓葬位于农田之中,地表无墓冢。被盗墓长近2米,宽0.8-0.9米,深1.6-1.8米,属土坑墓。被盗现场无发现棺木及其他文物碎片残留。盗墓人交出两把铜剑,分别指认从两座墓里挖出,其他两座墓没挖出文物。根据墓葬形制和出土的两把剑来看,该墓为战国时期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2.固始县文物管理局初步鉴定:2012年10月底至11月下旬,赵文中、久龙、丁道华、张志才在陈淋子镇圣塔寺大庄队与山区村小圩队地带,挖掘古墓四座,出土战国铜剑二把及碎陶片。经县文物部门专家初步鉴定,出土文物系战国时期文物。该墓系战国时期小型土坑墓。

3.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固政【1985】64号关于公布固始县第二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第二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古墓葬(五处),其中第四项名称:文塘古墓,时代:汉代,地址:陈集镇双碑村古堆寺。

4.河南省文物局文件豫文物安[2011]10号关于调整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郭木森、赵志文、胡永庆是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

5.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定【2012】第154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淋子镇圣塔寺村古墓葬被盗现场位于圣塔寺村大庄村民组与三区村小圩子村民组交界处,发现长方形盗洞4个,盗洞皆长2米,宽0.8-0.9米,深1.6-1.8米,共有4座土坑墓被盗,并盗出2件铜剑。根据墓葬形制和铜剑的造型,可以认定4座墓葬的时代为战国时期。该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战国墓的葬制、葬俗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铜剑2件,其中一件柄残,另一件保存完整,从其造型、工艺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其时代为战国时期。经鉴定,保存完整的一件为三级文物,另一件为一般文物。

陈集镇双碑村古墓葬被盗现场位于村东400米,发现长方形盗洞一个,长1.2米,宽0.8米,深16米,在盗洞底部发现有椁室的方木。该被盗墓葬有封土,南北长40米,东西宽35米,高7米。根据墓葬形制和椁室的方木,可以认定被盗墓葬的时代为汉代。被盗墓葬为文塘古墓,是固始县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盗墓葬对研究豫东南一带汉墓的葬制、葬俗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6.固始县公安局【公(固)刑勘[2012]K41152500000120121200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地点:固始县陈集镇双碑村双碑古墓。固始县陈集镇双碑古墓遗址,为一略呈方形的土堆,高约6米,上部平坦,南北长约8米,东西长约10米,在土堆上西北角处有一略呈方形的洞口,距北边缘1.2米,距西边缘2米。洞口呈方形,南北长约0.9米,东西长约1.2米,洞口处用木板覆盖,掀开木板,见洞深约6米,洞周用角铁架固定,外围用木板隔开,洞口往下约1.6米有一台阶,上覆盖木板,木板上放有两只铁桶、几段铁管和一段蓝色水管,水管通向洞底。

7.固始县文物管理局文物保护勘验记录,勘验情况:文塘古墓位于固始县陈集镇双碑村。该墓高7米,土冢东西长35米,南北长40米。据盗墓人交待,他们一伙人从12月1日开始盗掘,先用炸药在墓冢西北炸开一个深坑,然后用角铁焊烧1.2*0.8米的铁框,四周用胶木板封围,从坑下一直装排到坑口大约16米深。盗墓人交代,16米以下已见到方木,他们然后又将墓中的水抽干。12月5日,县文物局和公安局刑警技术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记录,作案现场与盗墓人交代一致。

8.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12月11日扣押赵文中青铜剑两把,一把柄残,一把完整。出示照片及情况说明,实物现存放在固始县文物管理局(2013年1月4日移交)。

9.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12月5日扣押张其峰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SBE163;扣押高小雷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ZS968。

10.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丁道华、张志才、田久龙、肖强退赃款各3 200元。

11.张其峰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赵文中、丁道华、肖强是与其共同盗掘古墓葬的人,通过照片辨认李桂涛是与其见面的另一伙盗掘古墓葬的人。

12.田久龙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赵文中、丁道华、肖强与其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

13.赵文中、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肖强、丁道华辨认笔录,辨认在固始县陈淋子镇盗掘古墓葬地点是圣塔寺村大庄组与三区村小圩组交界处。

14.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段然、朱建新关于被盗墓坑辨认情况的说明,2012年12月11日,我队侦查员在赵文中的带领下,对赵文中盗掘墓坑的现场进行辨认,并对其辨认的四处墓坑进行编号。2012年12月23日、2013年3月12日和3月15日,我队侦查员分别在张志才、田久龙、肖强、丁道华的带领下,对其盗掘墓坑进行辨认,辨认结果与赵文中相一致。

15.被告人张其峰供述:2012年12月4日一个自称李家花园姓郑的人打电话给我说陈集那边有人挖墓,是外地人,我说俺们去看看。我就让田久龙下午开车带工具接一个人到泉河碰头。下午田久龙跟姓郑的一块来到泉河,见面后姓郑的坐上我的车,田久龙开车在后面跟着我来到陈集桥头,姓郑的告诉我顺渠埂走二三公里见到大水渠就到地点了,然后他说他还有事就下车走了。我与田久龙来到大水渠附近,没见到人就下车在那吸一会烟。这时过来一辆白色别克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穿运动服的自称姓李的说“看你们也是懂行的”,跟我要手机号并说他们在这投资20多万元了,干了二十多天了。后我和田久龙就走了。快到桥头时,又被他们追上拦住并喊我“张哥”,让我们去与他们一块吃饭。吃饭时见他们有十个人,都是外地口音。吃完饭,晚上8时许,姓李的让我跟他们一块去看看他们是怎么干活的。到地点见空地上亮着灯,有人说挖的地方崩了,全是水,得抽干了才能继续干。我和田久龙就说走,姓李的说明天接着干,问我们可来了,我说这我不敢碰,我们就走了。刚到路上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来了。

赵文中知道我喜欢古董收藏,经常与我互通古董买卖方面的信息。2012年割完稻的时候,赵文中与我商量去“挖宝”就是盗墓,还商量说由我提供墓葬信息,赵文中找人挖。事实上大部分信息都是赵文中提供的。为了盗墓我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车,用来代步;六根一米长钢锥用来探墓深度;三把铁锹,用来挖土;三截共长两米五十公分的洛阳铲,用来探墓土;有几十米长的抽水管用来抽墓室积水;一个潜水泵用来缺水;三双胶鞋;一个手提灯,四个手电筒。盗墓工作服是各自自备。

2012年收花生季节一天晚上,赵文中、丁道华、田久龙、肖强及我开车带着盗墓工具在陈淋街道往西走有七八公里山路,到了一处四周无住户地点,赵文中先用钢锥探明一个1.8米深的墓室,田久龙和丁道华开始挖,肖强转土,赵文中继续在附近探墓,我腿不好,在旁边歇着。最后没有挖到东西。这是我第一次跟赵文中他们盗墓。过有一个星期左右,还是我们五人再次来到上次挖墓的地点,最后还是没有挖到东西。之后几天,赵文中说隔夜村不远河边曾经挖出过铜剑,我们五个人去挖没挖到东西,这期间张志才凑过来聊了几句说以后再挖喊上他。

2012年11月下旬,我从北京看病回来,赵文中来看我说他和张志才、田久龙、肖强、丁道华开我的车又到陈淋子盗过两次墓,一次挖一断剑,每人分600元,没分给我,也没说剑卖给谁了。还拿出一把青铜剑,刃口豁了象锯齿,问我可买,我看品相不好没有买。过有几天,赵文中给送来2600元钱,说是卖那锯齿剑的钱,买21000元。赵文中之所以分钱给我是因为之前陈淋我去过,用的车是我的,大家都是合伙盗墓,我是因为有病才没去成。

16.被告人赵文中供述:2012年三月份认识张其峰,下半年张其峰打电话跟我说他看到陈淋一个地方不错,想让我跟他一起去挖宝,我当时就答应了。后来我们约好在他家见面,张其峰开车带着我和丁道华、田久龙、肖强,到陈淋子一个荒山用事先准备的刚锥开始四处探土,主要是探是实土还是墓土,后来我们探好了一块地方觉得像是,就开始用铁锹挖,大约挖了三米多深,八十公分宽,没有挖到东西。又过几天张其峰打电话说还去上次去的地方,晚上还是我们五人去的,这次挖出一把断剑。剑被我留下了,我分给他们每人600元,但我跟张其峰他们说是卖了4000多元,每人分600元余下的给车加油。大约10月份,我和丁道华、田久龙、肖强、张志才开张其峰车,还是去上次那地方,挖了一把铜剑。我说卖了21000元,每人分2600元,其实剑没卖,实际被我个人收藏了。2012年12月4日,当天花园有个姓郑的打电话给我,说陈集有一帮人正在挖墓,他给我打电话意思是想让我们去把这帮人撵走。我们到陈集后由姓郑的带我们来到康店村渠埂边大土堆上,看见一个盗洞。我们在那说了一会话并说晚上再来看。我们开车准备走时后面追上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喊谁是头?张其峰下车他俩说话,具体说什么不知道。张其峰上车后讲俺们晚上盯盯他们,接着我们就开车往陈集去,到拐弯地点又被对方堵住了说去吃个饭聊聊。在饭店才知道那个人是信阳的,叫李桂涛。吃完饭李桂涛让我们跟他一阵到墓地。到墓地他们的人已开始干活了。过一会从墓穴里出来一个人洛阳口音,不知跟李桂涛说了几句什么话,李桂涛说撤,然后他们干活的人都走了。十来分钟后我们准备走时警察来了,我跟丁华子、强子、老肖步行饶回家了。我们因为好奇才去看的,盗墓工具本身就在车上。

盗墓的工具和车都是张其峰的,因为他腿有病不能挖,他提供工具。我们几个都懂行,没有具体分工,都是一起转地方一起探土一起挖。

17.被告人田久龙供述:我是2012年2月份认识张其峰的,闲聊时他说对古玩很有兴趣并说这方面很挣钱,我听他说可以挣钱就跟他说想跟着一起干,他也就同意了。2012年夏天,张其峰电话约我晚上去“挖宝”,意思是盗墓。下午六点左右张其峰开车接我,上车后见有丁道华、肖强、赵文中,我们一起到陈淋一荒山,然后张其峰开车走了,我们四个拿着事先准备的工具,跟着他们挖,干了二个多小时,也没挖着东西,就各自回家了。车和盗墓工具都是张其峰准备的。

2012年9月份张其峰去北京看病去了,他走时把车交给我了,盗墓工具就在车上放着。记不清是哪一天晚上,我和赵文中、丁道华、肖强四个人,又叫上张志才一块又到陈淋子第一次去的地方,丁道华用探针探,确定在离我们第一次挖墓地点有几十米远的地方,挖出一个断剑,铜制的。事后我分了600元钱,剑是谁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分到钱我也不知道。过了二十多天后的一天晚上,我们五个人(我和赵文中、丁道华、肖强、张志才)又到上次挖的墓十几米远的地方,又挖出一把铜剑,剑刃有缺口。事后我分了二千三四百元。剑是谁卖的卖给谁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分到钱我也不知道。

去陈集挖墓是张其峰打电话联系的,一共去了七个人,有我和张其峰、赵文中、丁道华、肖强、张志才,还有一个三河尖的人,我不认识。一共开了两辆车。到陈集见到了另一帮盗墓的人,但我不认识。

18.被告人张志才供述:2012年9月份与张其峰他们搭上线的,当时说好以后他们再出去盗墓带我一块去。2012年10月份一天晚上,田久龙开着张其峰的车到我家门口来找我,车上有赵文中、肖强、丁道华,车到陈淋后,又走了二十分钟到陈淋乡下一个地方,挖出一把断剑,后来赵文中给我600元。又过几天后,又到上次去的地方,又挖出一把铜剑,事后赵文中给我2600元钱。2012年12月5日下午三点多张其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找他晚上去陈集干活。我去他家时,张其峰、田久龙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接着赵文中、肖强、丁道华也来了,聚齐后,张其峰开车带赵文中及不认识的两个人,田久龙开车带丁道华、肖强和我,五点多到陈集街道,在元光大酒店吃饭,天黑后,我们两张车从陈集先往北再往东,走有十里路车停在河埂上,那两个不认识的人带我们又走有400米找到一个土堆子,张其峰安排我在200米远的高渠埂上放哨,一个多小时后张其峰打电话说“收”我就到那个土堆子前去找他们,会合后我听他们议论这个土堆子已被别人挖过,再挖没有价值。张其峰让赵文中、田久龙去开车,我们在渠埂上等着。后来被带到派出所来了。

19.被告人肖强供述:2012年7、8月份丁道华打电话说晚上下乡去玩,当时不知干啥,就同意了。当晚在张其峰家见的面,有我、赵文中、丁道华、张其峰、田久龙一起开车到陈淋子一个村里。路上知道去挖宝意思就是去盗墓。是一片花生地,没挖到东西。这之后我们就搭上线了。并且也说好只要挖到东西我们几个人平分。又过一段时间(二十天左右),还是我们五人又到上次挖墓这地方挖,仍没挖到东西。这之后一个多月,张其峰到北京看病就没挖了。张其峰腿坏了,不参与直接挖,其提供盗墓工具和车,丁道华负责探土,挖成以后赵文中下去找。其他人没具体分工。十月份我、田久龙、赵文中、丁道华、张志才,开张其峰的车去头两次挖墓的附近,挖了一把断剑。赵文中给我600元钱。又过几天我、田久龙、赵文中、丁道华、张志才还是在同一个地方,挖了一把剑,赵文中给了我2600元钱。2012年12月4日,张其峰给我打电话让去陈集转转,我明白是挖宝。在张其峰家碰面,我、田久龙、张志才坐面包车,张其峰、赵文中、丁道华、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到陈集一个大埂上,赵文中跟张其峰下车到一个大土堆上,我们在车上等。过一会他们上车说晚上再过来看。车刚走过来一白色车,喊谁是头,张其峰下车跟他说话,不知说什么。后我们到陈集拐弯时又被拦住到一饭店吃饭。我跟田久龙、张志才、丁道华在大厅吃,张其峰、赵文中他们在包间吃。饭后又去下午去的地方,我们准备走时被你们警察拦住,我跟丁道华、赵文中、及一个不认识的人步行从其他地方走了。

20.被告人丁道华供述:2013年3月15日投案自首。2012年夏天张其峰联系我帮他做活,因为我在砖瓦厂干很多年,对各种土质有经验,所以他找我帮他挖墓,我负责探土。第一次、第二次五人没有张志才,未挖到东西。第三次、第四次没有张其峰,增加张志才,挖了一把断剑,一把完整的剑。工具和车是张其峰提供的,我和赵文中负责探土,其他人负责挖。分钱是两次,一次600元,一次2600元。

21.被告人李桂涛供述:2012年9月份,张建军打电话说他们在固始县陈集镇挖古墓,让我帮他望风,如果挖到文物分一部分给我,我就答应了。我是2012年11月初来的,来后就与张建军联系并安排我住马店乡金利来棋牌休闲中心。张建军说他们在陈集镇挖古墓,让我在陈集镇街道放哨望风,注意观察豫Q上蔡车和豫KNA711车,一旦发现立即打他电话,这两辆车上的人也是到张建军他们挖墓的地方挖文物的。给我一辆无牌银灰色面包车在陈集街道通往挖墓路口处望风用。我一个替张建军望风七八次,每次都是七点多开始在路口望风,有时十点撤有时一二点才撤。11月底张建军说他们盗墓地点有人捣蛋让我多找几个人望风放哨,我就打电话给高小雷,齐宝刚、王亮亮是高小雷带过来的。我跟他们三人也讲了张建军他们盗墓,我们替他望风,到时挖到文物可以分到文物。他们三人是11月底来的,他们三人来后,张建军将我们四人安排在马店乡一个金利来棋牌中心住,安排我们在陈集镇街道替他望风。我们开的是高小雷的苏E牌照银灰色别克轿车到陈集街道,按照张建军安排让他们三人在各路口望风,我们四人在一起望风共三次。2012年12月4日晚我和高小雷、王亮亮、齐宝刚与张建军带的三个挖墓的在陈集街道吃饭,饭后张建军带人挖墓,我们四人仍在陈集街道望风放哨,结果被抓。高小雷、王亮亮、齐宝刚他们来后我告诉他们是为张建军挖墓放哨望风。张其峰他们我不认识,是在被抓当天才见面的,也知道他们是盗墓的。我的主要责任是在他们干活时在外围望风,主要盯一些可疑车辆,一方面盯派出所的人,一方面盯陌生车,不要让同行来抢活。打电话给高小雷时并没有说到这边来是干什么,他们来后第一次望风结束后我才跟他们说是为朋友挖宝望风。

22.被告人高小雷供述:我是2011年夏天认识李桂涛的,他借了我六万元钱没还。齐宝刚是我老乡2012年11月23日左右才从监狱出来,王亮亮没事跟我玩。四五天前(12月5日供述)我给李桂涛打电话要钱,问他在哪,他说在固始县并让我过来,还说两天把钱凑齐还我。我是和齐宝刚、王亮亮开车来到马店镇的一个宾馆,后李桂涛将我们接到另一个宾馆住,住到第三天李桂涛到房间对我说这两天在固始县陈集镇挖宝,就是盗古墓。还说挖到文物就可以将欠钱还我,还让我和王亮亮、齐宝刚一起开车跟他到陈集去转转。说是有另一帮人跟他们争,让我们去转转就是帮望风,看着另一帮人别捣蛋,同时帮看陈集派出所警察别等抓着了。我想反正不到现场不帮挖土,一旦挖到文物还可以还我钱,我就同意和王亮亮、齐宝刚帮他望风。李桂涛告诉我两个轿车车号是另一伙盗墓人的,还带我们到派出所看了一下位置,让我们发现两个车号或警察往挖宝地点去就打电话告诉他。第一次我开车带着王亮亮、齐宝刚、李桂涛从住的宾馆出来到陈集街道后,李桂涛下车到他们挖宝的地点去了,我们三人在陈集派出所门口那条街来回转,帮李桂涛望风约三个小时,第二次我又开车带着王亮亮、齐宝刚到陈集街道望风,李桂涛到挖宝那地方去,发现挖宝工具被偷了,望风很快就结束了,第三次就是昨天,他们与另一帮盗墓人联系上了,想和解,晚上在一起吃饭,我和齐宝刚、王亮亮也在场。当时主要是谈共同挖墓,按股份分成,没谈好。饭后另一帮人去盗墓地点,我和李桂涛、王亮亮、齐宝刚在望风,发现街道路边站有很多穿制服的人,这些人往现场去,我们在后面跟,被抓住了。我的车号是“苏EZS968”,这车是我自己今年9月份在苏州二手车市场以七万元现金购买的,行驶证是我的名字。

23.被告人齐宝刚供述:我是2012年11月23日刚从江苏宜兴监狱刑满释放,高小雷和王亮亮来看我,后在一起玩。五天前高小雷讲信阳姓李的欠他六万元钱,让到霍邱来拿钱,王亮亮讲到马店见网友,我们就开高小雷的车来到马店镇,当晚住在马店宾馆。第二天姓李的又给我们换地方住,白天我们在宾馆睡觉,当晚李桂涛把我们带到陈集镇派出所走一圈并叫我们留意从派出所出来的警车,我当时心里明白是让我们三个给他们望风,但都没有明说。后来又让我们在一个路口处望风,发现警车和可疑车辆时打电话通知他。第一次望风回来我问高小雷知道他们是盗墓的。第二次望风时间短。第三次是被抓这次,下午在路上遇一黑色越野车,晚上在一起吃饭。饭后我们还是望风,发现一辆可疑车我们跟着就被你们抓住了。

24.被告人王亮亮供述:今年11月27日高小雷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块去办事,我当时也知道去办的肯定是违法犯罪的事。两三天后,高小雷开他的车带着我和齐宝刚来到安徽阜阳马店乡街道,李桂涛接待的。第二天李桂涛就让我们一块开车去他指定的地点来回转给他们望风。听说那地点是陈集乡,李桂涛让我们在陈集街道派出所附近和公路上开车来回转。李桂涛告诉我们要是发现警车从派出所出来或有警车在公路上就打电话告诉他。第一次是晚上八点钟开始走的,到凌晨两三点结束,当时是李桂涛给高小雷打电话说可以回去了。第二次也是这个时间开始和结束的。这两次望风都没有发现警车出动。第三次就是今天下午四点左右,李桂涛开车带我、高小雷、齐宝刚从马店出发行驶到陈集一条公路路边见一个开黑色越野车的人,李桂涛把那个人接到陈集街道一酒楼里,他们谈事,我们在车里。晚上一起吃的饭,听说那人姓张。吃过饭后李桂涛让姓张的和他带的四五个人跟着我们一块走,当时还有一辆面包车跟在后面。走二三十分钟到一个小山包附近停的车,李桂涛带着姓张的和面包车上的人往路边走了,我和高小雷、齐宝刚在车里等着没下车。我们等约半小时之后李桂涛过来开车带我们去望风的地点,在路上发现有警察在路边,我们的车就停了下来,等了一会警察坐车走了,李桂涛开车跟在警车后面走了好远一段路,我们正跟着的时候前面警车停了下来,车上的警察下来把我们抓到派出所来了。李桂涛跟我们说过让我们坚守岗位,事成之后不会亏待我们,他虽然没有明说但我感觉他们应该是在挖掘古墓。高小雷、齐宝刚他们应该知道。姓张的是本地人,腿有毛病,走路一瘸一瘸的。“望风”就是发现警车从派出所出来或路上有警车就打电话告诉李桂涛。望风用的是高小雷的车,他的车是灰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苏E ZS968.

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0年8月28日(2010)昆刑二初字第04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宝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15日(2004)南刑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小雷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2004)云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桂涛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5.固始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李桂涛、高小雷、王亮亮、齐宝刚、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系被抓获。赵文中、丁道华、肖强系投案自首。6.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4日21时58分匿名向我局报称:在固始县陈集镇康店村古城组境内大埂边有一伙人正在盗掘古墓葬。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被告人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为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分别系共同犯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桂涛、齐宝刚、高小雷、王亮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文中、丁道华、肖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主动退出赃物或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宝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关于退赃、自首、从犯、认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道华的辩护人郑连春关于被告人丁道华具有自首、退赃、无前科及被告人丁道华等人去陈集是在得知他人已经在盗掘墓穴的情况下,想去看看,在去看的途中被抓获,其主观上无盗墓故意,客观上无实施盗墓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文中的辩护人冯春雷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小雷的辩护人丁中亚关于被告人高小雷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李桂涛、高小雷、王亮亮能认罪悔罪,其所在社区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并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其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 000元。

被告人田久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

被告人张志才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 000元。

被告人赵文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

被告人丁道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

被告人肖强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 000元。

被告人李桂涛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 000元。

(上列被告人张其峰、田久龙、张志才、赵文中、丁道华、肖强、李桂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齐宝刚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小雷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

被告人王亮亮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 000元。

(上列被告人高小雷、王亮亮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豫SBE163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和苏EZS968别克凯越轿车各一辆,以及扣押的赃款12 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于本院的赃款3 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振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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