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秀连与被告王东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原告张秀连与被告王东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7:1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秀连,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东安,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中层开发3号楼。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秀连与被告王东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连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王东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8时40份,被告王东安驾驶豫HDA0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门曲光明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槐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张秀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下达了武公交认字(2012)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右耾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双膝骨性关节炎,至起诉之日已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而被告未支付分文。经查,被告王东安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8420元;2、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确定;3、伤残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确定;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补助费44085.60元、误工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53225.6元。

被告王东安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2012年7月27日早8时40分,王东安驾驶豫HDA009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马曲村光明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槐街交叉路口,张秀莲骑人力三轮车沿古槐街由东向西行驶,王东安及时停车让行,此时王东安的车辆属于静止状态,张秀莲慌不择路,摔倒在水泥路上,滚到机动车边,其人力三轮车顺势翻倒并滑行至机动车旁,三轮车车把摁到机动车左门前方,造成交通事故。摔倒后,原告还说:“是我自己摔倒了,我一看见车就慌,不怨你们。”我好心将张秀莲送到医院检查。当时,有两位目击证人在场,两人均在事故科做了笔录。证人做完笔录后,张秀莲的儿子尾随证人到家,并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不让证人作证,并说:“我们没钱看病,不讹点钱咋看病”之后这20多天里,事故科从未进行调解,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事故科工作人员说:“你有目击证人,你最多负次要责任。”两天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最终的裁定结果是我负主要责任,并且材料上不显示我的证人一项,后来事故科工作人员多次找我谈话,让我承担主要责任,说这样就可以让保险公司多赔偿张秀莲钱,让我表示下多少拿点钱就行了,最终调解未果。8月17日,事故科下达处理结果,认定王东安负主要责任。8月19日王东安前往焦作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当时武陟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在场,给原告的大儿子打电话说:“是否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的大儿子说:“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焦作交警支队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案不允许两地审理之规定,请你到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结果明显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事故鉴定也多处含糊其辞,明显有瑕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都应包含在医疗费内。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补助金按法律规定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张秀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秀莲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07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东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王东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王东安系车主,豫HDA099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5、武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9947.92元;6、出院许可证、病历、住院证、诊断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陪护一人及原告受伤情况;7、武陟县人民政府公告,李某某证明和房产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和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8、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为200元;9、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应按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和精神损失费;10、原告儿子王某某工资证明和原告住院期间王某某停发工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陪护费用;11、武陟县中医院二次手术证明,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元;1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支出的费用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间,工资收入减少;对证据11不发表意见,费用未发生;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王东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3、4、6、9、10、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关节炎病是长期形成的,不是因本事故引发的;对证据7、8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王东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原告自己也这样讲的,所以本事故与我无关。

原告张秀连对被告王东安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二份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二份证明无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所以二份书面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王东安与本事故无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王东安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未举证。

经本院审核,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李大军的证明,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东安所举书面证明,其本人未到庭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7日8时40分,被告王东安驾驶豫HDA0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西马曲村光明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槐街交叉路口时,与张秀连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张秀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2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安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连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秀连受伤后随即送至武陟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9月1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9947.92元。住院期间原告张秀连需陪护1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2)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秀连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上肢功能约为51%,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秀连在城区居住生活,陪护人王某某系原告张秀连儿子,在城区生活。

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事故致原告张秀连伤残,其要求侵权人王东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王东安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安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发生,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6963.544、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252元、护理费1792.8元、残疾赔偿金436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631.34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2.8元、残疾赔偿金4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赔偿59659.8元;

二、被告王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连医疗费6963.544、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252,共计赔偿7971.5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4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41元,由被告王东安负担2191元,原告张秀连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马爱霞

                                             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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