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俊义与被告郭冠亚、刘竹琴、郭继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01:4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503号 |
原告杨俊义,男,194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雪峰,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医生。 被告郭冠亚,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刘竹琴,女,1958年8月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系郭冠亚之妻。 被告郭继雷,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郭冠亚之子。 原告杨俊义与被告郭冠亚、刘竹琴、郭继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在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义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告郭冠亚、刘竹琴、郭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义诉称:2013年2月7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被告经营的“鑫磊洗浴中心”洗澡时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程村卫生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906.22元。手术后,我又转回程村卫生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1532.13元。我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条件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要求,造成我摔倒受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886.65元。 被告郭冠亚辩称:1、“鑫磊洗浴中心”是我儿子郭继雷独自经营,不是我们三人共同经营,原告将我们列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洗澡时,郭继雷已经提醒他需要有人照顾,原告回答说没事。因此,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竹琴的辩解意见与郭冠亚一致。 被告郭继雷辩称:1、“鑫磊洗浴中心”是我个人经办的,与我父母无关,他们只是临时帮忙;2、原告洗澡时我已经告知其注意事项;3、洗完后,原告只是说头晕、腿疼,三天后他女儿打电话说原告受伤,让我去看望,我也去了一次。我认为,原告受伤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程村卫生院x光片一张,证实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3、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在程村卫生院住院27天,花费1532.13元;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4906.22元。4、交通费票据53张,证实花去交通费530元;5、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入院时患有肺病,出院时又多了个双膝关节炎;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以及第3组证据中的程村卫生院医疗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部分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7日上午9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郭继雷经营的 “鑫磊洗浴中心”洗澡时滑倒摔伤,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同年2月9日,原告到灵宝市程村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532.1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530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2.13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30元,共计4762.1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鑫磊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应当预见到消费者在洗澡时,可能会因地面湿滑给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却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设置相应的的警示标志提醒消费者注意,这才导致原告在洗澡时滑倒受伤。对此后果,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三被告一致表示被告郭继雷是洗浴中心的经营者,被告郭冠亚、刘竹琴未参与经营,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洗浴中心系三人共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冠亚、刘竹琴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护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继雷赔偿原告杨俊义各项损失4762.13元,限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继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