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学林与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原告岳学林与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6:3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岳学林,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慧斌,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留群,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负责人柴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昌,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天才,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39号—17号商业房。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原告岳学林与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被告李天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黄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学林委托代理人刘慧斌、徐留群、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昌、被告李天才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垚之、被告黄明军委托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8时,原告岳学林乘坐驾驶人路某某驾驶的豫G23561、豫GA256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850M处,与被告李天才驾驶的豫HB6582、豫HQ058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认定,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天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岳学林右胫腓骨骨折,先后在陕西吴堡县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现已基本稳定。期间,原告治疗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95761.72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豫G23561、豫GA256车实际车主刘慧斌已承担大部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予以理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2、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5728.52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误工费46141.5元,护理费25920元,交通费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196.21元,合计206431.9元。2、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44.9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明军系买卖关系,该车已卖给黄明军,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天才辩称,我是黄明军雇佣的司机,是他的雇员,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应有相关证据。

被告黄明军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在高速路上行驶,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东方汽运公司与李天才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认定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险。2、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病历,以证明原告伤情。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6、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家庭情况。

被告东方汽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判决书一份,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实际车主为黄明军,与公司无关。

被告黄明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保单四张,以证明该车实际车主黄明军在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汽运公司、李天才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明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护理应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相印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伤残鉴定为八级、九级认为过高,误工费应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精神损失费过高,车票中有孔某某名字,对这两张车票有异议,护理人员是李某某和岳某某,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东方汽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运输公司与黄明军是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证明其买卖关系,应提供相关凭证,对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李天才、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黄明军对被告东方汽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岳学林、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被告李天才、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明军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孔某某不属护理人员,原告主张的孔某某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提供驾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机构系合法鉴定机构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也未提出具体事实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8时10分许,路某某驾驶豫G23561、豫GA256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1059KM+85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于前方李天才驾驶的豫HB6582、豫HQ058挂半挂车尾部,造成驾驶员路万胜、乘坐人原告岳学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2011年4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1)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天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岳学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吴堡县人民医院,同年3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096.01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在新乡市新华医院治疗花费4800元,当日原告转住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93天,支出治疗费44896.8元。出院后原告随即又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21883.83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二次入住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64139.6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57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天援鉴所[2012]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书,岳学林伤残等级为:右小股操作属八级伤残,双下肢瘢痕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系其妻李春霞、其父岳绍西,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岳学林现有两个子女,长女岳某某,1998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岳某某,200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之父岳某某,1952年12月19日出生。

另查明,豫HB6582、挂车豫HQ058系被告黄明军购买东方汽运公司的车,登记在武陟县东方汽运公司,由黄明军实际经营。该车(主、挂车)在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之权利。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负担30%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应获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豫HB6582、豫HQ058挂车在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李某某、岳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标准应以农村居民2011年度人均纯收入核定。原告仅提供驾驶证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请求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核定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豫HB6582、挂豫HQ058车由被告黄明军实际经营,该车挂靠在东方汽车运输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黄明军、被告东方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才系被告黄明军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天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646.33元。

二、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12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90元,由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黄明军、被告东方汽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O一三年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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