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10组与被告陈朝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09:0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584号 |
原告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10组。 法定代表人王舒奇,系该组组长。 被告陈朝波,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10组(以下简称西闫村10组)与被告陈朝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闫村10组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闫村10组法定代表人王舒奇,被告陈朝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闫村10组诉称:2003年我组与被告签订了紫穗槐坑地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要求双方应该共同遵守,不得违约。但被告从2004年起每年都以前任组里遗留的不公平事情和前任组遗留的欠被告几分土地的事情为理由,从2008年—2011年拒不交付土地承包款。为此,组里群众意见很大,经过组群众代表会和2012年4月1日的群众大会上宣布决定:按照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款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组里。但被告不服,拒不交回土地。因土地上有附属物桃树等,组里没有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2013年2月,经过村双委多次调解,被告不交回土地。无奈,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限被告定期移除土地上的附着物桃树等,被告支付2008年—2011年4月的承包款共计1000元。 被告陈朝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有拒不交承包款的法定理由,理由是原告西闫村10组不给我家调整土地。后经村委调解,我同意补交承包款,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不同意。我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西闫村10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实被告承包本组紫穗槐坑地土地,期限18年零5个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2、西闫村10组收回紫穗槐坑地的群众意见1份,证实被告多年拒不交纳土地承包款,严重违约,群众要求收回土地,解除合同;3、关于收回紫穗槐坑地的通知1份,证实经组代表会议决定,解除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限被告20日内将土地上附着物移除,将土地交回组里。 被告陈朝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0组土地面积推平表、2007年10月土地面积推平表、代理人调查王某某、张某某笔录各1份,证实2002年组欠被告土地0.6亩,2007年10月欠被告土地0.946亩;2、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2013年3月经村委调解,被告同意补交所欠承包款,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有法定拒绝交纳承包费的理由,原告欠被告土地0.946亩,对第3组证据通知内容有意见,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中的2007年10月土地推平表已宣布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17日,西闫村10组将村东北紫穗槐坑地约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陈朝波主要内容为:1、地址:紫穗槐坑,东至洞子外路边,西至六亩一地东边堰,南至公路边,北至坑堰边;2、承包金额:每年250元;3、承包年限:18年零5个月,2003年5月17日—2021年10月17日;4、付款方式:第一年包地应交一年承包金250元和押金250元共500元,以后每年11月1日交款,若乙方延迟3个月仍不交款,则作为单方撕毁合同论处,原告可收回土地自行处理,原告不负责退回被告押金;5、此合同签订后,无论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不得拖欠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地进行整治即进入承包地经营管理。2006年农历8月,村民王贵生卸任组长职务,村民王舒奇担任10组组长职务。期间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桃树,树下种植了蔬菜“金针菇”, 2008年开始被告以组欠其家庭土地为由拒绝交纳承包款。2012年4月1日原告西闫村10组决定,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拒绝交纳2008年—2011年土地承包款,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经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补交所欠承包款,继续履行合同。而原告不同意,要求解除合同。同年3月30日原告西闫村10组向被告下发了关于收回紫穗槐坑地的通知,被告不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补交2008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1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西闫村10组与被告陈朝波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以组欠其责任田为由,拒不交纳承包费长达5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10组与被告陈朝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朝波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移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桃树并将承包地移交给原告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10组; 三、被告陈朝波支付原告灵宝市西闫乡西闫村10组2008年至2011年的承包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朝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