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5:49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民一初字第242号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冯磊,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80号创享天地2层。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冯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常小亮,被告冯磊及委托代理人张慧峰、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冯磊驾驶晋KB3502号车辆经原焦高速公路焦作至原阳方向行驶,行至35公里加300米。因操作不当将水泥护栏撞到后进入逆向车道与翟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5289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货物受损。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处理,并依法作出第20120816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磊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冯磊驾驶的晋KB3502号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团体业务部处投有保险。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158元; 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641.4元。

被告冯磊辩称,因庭前审查原告的证据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豫H52895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所以我方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我驾驶的晋KB3502号车辆系我所有,我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到2013年6月28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且我是合法驾驶。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诉求,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我本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被保车辆系晋KB3502号车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冯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的责任不等同于侵权责任。二者不应当混淆。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主张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此事故的相关赔偿费用应由证据认定。按照保险公司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因此事故造成第三者停运损失、拖车费、运输费、装卸费、吊装费、停车费、鉴定费均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是否均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冯磊驾驶晋KB3502号车辆与翟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5289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冯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焦价鉴(2012)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52895受损,经鉴定为9075元;3、焦价鉴(2012)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52895运输的货物受损,经鉴定为70710元;4、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8页(31张),证明豫H52895的车辆受损及货物受损鉴定费用2970元;5、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一份、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为7475元; 6、焦作市新城高速救援有限公司发票共计25页(10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豫H52895号车辆经焦作市新城高速有限公司救援,将该车及货物拖至停车场及停放的所有费用共计10000元;7、新乡市胜途搬运装卸队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使用新乡市胜途搬运装卸队的吊车吊豫H52895号车的吊装费为7000元;8、收条四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豫H52895运输的货物大部分受损,原告通过两次倒车,才将停车场内的所有货物清理完毕,共支出运输费3600元,人工装卸费3100元,共计6700元。分别是2012年8月17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联系车辆将完好无损的货物及时运至目的地济源市,本次原告共支付了运输费1800元,人工装卸费1500元共计3300元。2012年9月13日,受损货物通过鉴定定损后,原告又将受损货物运至目的地济源市,本次原告共支付了运输费1800元,人工装卸费1600元,共计3400元;9、济源市东城老翟维修部发票12页(70张),证明豫H52895车辆从焦作市新城高速救援有限公司停车场拖至济源市东城老翟维修部维修拖车费3200元及维修工时费1350元;10、济源市东城老翟维修部维修证明一份、豫H52895的行车证,证明豫H52895车辆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7日一直在该厂进行维修。豫H52895车辆停运时间为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8月17日)至从维修厂修好之日(2012年11月7日),共计83天。依据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90年206号发《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为:6.5吨×5.4元/吨×8小时×83天=23306.4元。同时证明原告是豫H52895车辆的车主,是案件适格主体;11、过路费票据9页(48张)1175元,油票2页(3张)1450元,餐费发票2页(6张)600元,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来回奔波,一共支出交通费及餐费共计3225元。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指向有异议,应以车辆修车发票为准,不应以评估而定,没有鉴定人签章,不具有合法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物品损失的认定无依据。鉴定报告无照片,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车辆运载的货物及货物受损,鉴定结果明显瑕疵。鉴定书中写板材损失,板材不会因翻车受损。另外家具都有比较好的包装,也不会因此事故受损,即使受损也是外观受损,不会影响其功能。鉴定虚假,证据不合法,没有鉴定人签章,不具有合法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鉴定书出具机构是焦作市价格认定中心,发票出具的是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明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高速公路的所有人是焦作市公路管理局,焦作市新时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权主张路产损失,其次也无权认定路损价值,其超越职权的行为无效,因此关于路损赔偿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因此没有主张的权利,视为自己自愿承担,不应将责任转移到本案被告;对证据6部分票据不真实,不合法,超出标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吊装费应作为施救费的一部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此费用是原告应该承担的费用,把货物送到目的地,是合同范围之内的义务,运费应由自己承担;该证据全部是白条,也无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车辆在焦作已经发生事故,在当地修理是合理的,这个费用是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在济源市东城老翟维修部维修,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该车辆到2012年11月7日才修好。2012年8月17日事故认定书已经下达,下达之后,原告应立即维修,一般情况下,一周内完全可以修好,超出的时间均是原告过错造成的。人为延长了停运时间。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证据,无证据证明原告停运收入情况,不能推算损失情况。行驶证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是该车辆的权利人,但也无权主张车载货物的损失。其作为承运人而不是货主,在无证据证明车载货物所有权人系谁就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此案获得不当得利;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过路费票据,应当认定的是因本事故致使原告额外支出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油票也不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是运输的费用,已包含在运费当中,不应重复认定。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行车证复印件待法院看过原件后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冯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外另补充,根据《民诉意见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应标明鉴定资质,并对鉴定过程及使用的科学方法应有明确的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应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签章,这个鉴定书并无详细的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选鉴定机构应由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该鉴定机构的选定程序存在瑕疵。该鉴定只是对零件定损费用,该车辆并未折旧,鉴定费明显过高。原告已主张该车的修复费用,并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不应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原告主张货损应提供货物运输证及所载货物清单及价格清单。对证据4、5、6、7、8、9、10、11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待法院见原件后核实。

被告冯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二份,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许可证的复印件,原件在交警队扣押。

原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冯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被告冯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许可证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也无驾驶证,我们对其驾驶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对其复印件部分,原件在交警队,请法庭核实。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

原告孟州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冯磊对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一直未收到关于保险公司免赔或不赔的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因其未尽相关的说明,告知权利义务,对其主张不予赔偿的费用不予认可,应依法赔偿。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各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7各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所举证据8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拖车费,属于自己扩大损失的部分,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维修工时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行驶证,本院核对其原件后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维修证明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交通费票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其费用理应产生,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冯磊所举证据经法庭核实其原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7日,被告冯磊驾驶晋KB3502号车辆经原焦高速公路焦作至原阳方向行驶,行至35公里加300米。因操作不当将水泥护栏撞到后进入逆向车道与翟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52895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了第201208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13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焦价鉴(2012)第0782号结论书,鉴定该车辆损失9075元,2012年8月29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焦价鉴(2012)0723号结论书,鉴定该车装载货物损失总值为70710元,原告支付车损、货损鉴定费2970元。原告的豫H52895号货车核载质量为6.5吨。原告的豫H52895号货车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济源市东城老翟维修部维修,共计13天,支出车辆维修工时费135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路产损失7475元。焦作市新城高速救援有限公司将豫H52895车及货物拖至停车场的费用为5000元。新乡市胜途搬运装卸队将豫H52895车及货物吊装,产生吊装费7000元。

另查明被告冯磊所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拖车费、运输费、装卸费、吊装费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均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赔偿范围的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为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拖车费、吊装费、停运损失、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该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17日5时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2012年10月25日将豫H52895货车拖到济源市东城老翟维修部维修,期间停运的天数过多,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期间停运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依法核算为车辆损失费9705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70710元、路产损失7475元、交通费600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70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1350元、停运损失3650.4元,共计1054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705元、拖车费5000元、吊装费70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1350元、路产损失7475元、停运损失3650.4元,共计32180.4元;

三、被告冯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所载物品损失707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23元,鉴定费2970元,共计549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冯磊负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