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会霞与被告谢栓牢、尚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08:1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04号 |
原告张会霞,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栓牢,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线,女,1954年9月5日,汉族,农民,系谢栓牢之妻。 原告张会霞与被告谢栓牢、尚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会霞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霞,被告谢栓牢、尚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霞诉称:我是从事搭建舞台的专业人员,2013年1月20日(农历2012年12月9日),我与三门峡蒲剧团签订合同:“2013年3月1日(农历2013年1月20日至25日)在集村镇桥沟村为三门峡蒲剧团搭建舞台,合同价款3000元,如有违约按合同价款的50%承担责任”。2013年2月20日与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签订合同:“农历1月27日至30日在三门峡工业园区偏沟村为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搭建舞台,合同价款2800元,如有违约按合同价款的50%承担责任”。2013年农历1月20日,原告装好搭建舞台所需的钢管等两三轮车物资正准备出发时,二被告无理强行将我的车辆挡住,并将其三轮车挡在巷子口不让原告出,致使我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我多次通过村干部和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而且不让我开车,也不让我将车上的东西拉走,直至2013年3月11日我才通过村干部将车上的物资拉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农历正月20日当天就不能去搭建舞台,严重影响了三门峡蒲剧团的正常演出,三门峡蒲剧团就花高价另找人搭舞台,因此我承担三门峡蒲剧团违约损失1500元。由于我通过村干部和被告协商,被告直至2013年3月11日也不让我拉车上的东西,不能在2013年农历1月27日给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搭建舞台,因而我支付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违约金1400元,另外被告扣押我两辆三轮车,每天损失120元,11天损失计1320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22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栓牢、尚线辩称:2013年3月1日,我们去找原告要求原告去寻找被弄丢了两年多的谢定牢,原告不理不采,要求去做生意,我们让原告给个说法再走。原告执意不肯,将车停在门口,我们没有动车,也没有动一件东西,后双方不欢而散。原告诉称我们无理强行挡车:1、没有证据;2、我们不是无理,而是非常有理;3、原告随后将车开走,生意并未耽误。原告诉称损失是无中生有。因此我们不负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张会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阳平镇谢家庄村调解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2013年3月1日早上被告夫妇将原告两辆车挡住,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车开走;2、魏根民、谢虎文证明1份,证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夫妇将原告装好搭建舞台的钢管等物资和车挡住的事实;3、照片1张,证实二被告挡车的现场;4、原告搭建舞台、棚、合同和收据2份,证实原告与三门峡蒲剧团和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签订的搭建舞台、棚、合同内容以及因原告违约分别承担三门峡市蒲剧团、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违约金1500元和1400元,计2900元的损失;5、证人魏根民、谢虎文证言各1份,证实2013年3月1日,二被告挡住原告及车辆,且原告付给每人80元损失的事实。 被告谢栓牢、尚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证明1份,证实2013年3月2日原告将车已开走,没有经过村调解此事;2、谢某某、尚某某证明、建某、佳佳证明,王某某、刘某某证明各1份,证实2013年3月3日和4日原告搭建舞台,没有影响原告履行合同;3、寻人启事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将被告弟弟谢定牢丢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栓牢、尚线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1、2组证据是让原告寻找弟弟谢定牢,没有挡原告车;第4组证据没有影响原告去履行合同,第5组证据被告只是挡原告本人,没有挡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内容不真实,第2组证据证人都不认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4、5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会霞是从事搭建舞台的专业人员。2010年12月24日,被告谢拴牢的弟弟谢定牢跟随原告在灵宝市豫灵镇豫灵街搭建舞台劳务期间走失,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月20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与三门峡蒲剧团(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搭建舞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付乙方出租费3000元,时间2013年农历1月21日至农历1月24日,若违约赔偿对方现金50%……,2013年2月30日原告(以下简称乙方),又与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签订了搭建舞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付乙方出租费2800元,时间2013年农历1月27日至农历1月30日,若违约,赔偿对方现金50%……。2013年3月1日,原告装好搭建舞台所需的钢管等两三轮车物资正准备出发时,二被告要求原告寻找丢失的谢定牢,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车辆挡住,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付给帮忙搭建舞台人魏根民,谢虎文工资每人80元,计160元。2013年3月5日和3月12日原告分别承担三门峡市蒲剧团和三门峡工业园蒲剧团违约金1500元和1400元,计29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拒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谢栓牢、尚线因谢定牢丢失之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而二被告阻挡原告车辆,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扣车损失,因无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栓牢、尚线赔偿原告张会霞经济损失3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放谢栓牢、尚线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