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4:58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何某某,男, 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某某),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并于当年在武陟县阳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带一男孩,原告是一个残疾人,没有收入,只是替他人按摩挣钱供养他们二人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但是她需要我为其抚养子女,所以并没有做的太过分。从2005年开始,随着她的孩子的成长,她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是盲人,需要他人照顾,所以忍气吞声,同她继续生活。近年来,被告对原告的打骂更加严重,尤其是2010年春节,刚过正月初六,被告伙同她两个女儿将原告拉到大堤上,对原告进行殴打,打的原告遍体鳞伤。她们不管原告的死活,将原告扔到县城公路上,使原告一人孤单地留在大街上无依无靠,最后,原告通过好心人才回到住处。原告当时就要求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此后,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顾。每次见面她都向原告要钱,并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原告如果不给,就会遭到被告殴打。在遭受殴打后,原告报案,但公安机关因为是家事,所以没有处理。2013年2月27日中午,被告又拿棍乱打原告,将原告的窗户砸烂,并将原告的房屋锁住,不给原告钥匙,使原告无法生存,原告只好去兄弟家住,被告为此对原告的弟弟一家人乱骂。原告为此又报案,但公安机关说无法处理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动不动就打骂,这样的家庭暴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与答辩人97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县城老新华书店对面胡同内算卦,收入相当丰厚,答辩人和原告结婚感到非常自豪、幸福,答辩人和原告结婚后默默承担起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任劳任怨。答辩人每天骑着摩托车带原告上、下班,风雨无阻,从未怨言,闲忙之际,答辩人还经常搀扶着原告在县城大街上转悠,谁见了都羡慕。98年由原告出钱,答辩人出力给原告弟弟盖有两层楼房。99年原告和答辩人又在自家宅基地盖有五间两层楼房,在盖这两座楼房期间,答辩人每天坚持送原告上、下班,一边忙着照顾家中盖房事宜,一边忙着家中几亩地耕种事宜。自从99年原告和答辩人盖成新房以来,原告弟弟一家就起了霸占原告房产之意(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无婚生子女),一直在原告家的新房子里和原告、答辩人搅和着做饭、吃饭,双方之间起了不少摩擦。2005年7月初三,原告弟弟、弟媳、侄子一家对答辩人进行了殴打,好心的邻居们拨打了120,答辩人才幸免。后经人说合,原告弟弟一家于同年7月16日搬回他们自己的新房中做饭、吃饭。至此,原告弟弟一家人对答辩人恨之入骨,常常在原告面前说答辩人如何不好,但答辩人对原告的照顾仍就是一如既往。近年来,随着原告年龄增大,原告弟弟一家对原告的蛊惑和对其房产霸占的欲望也变的更加强烈,导致原告动不动就找茬与答辩人生气,但答辩人鉴于原告是残疾人且又有自己的苦衷,就都忍了。2010年正月初六,答辩人的女儿开车去接原告来县城上班,在路上话不投机,原告就对答辩人女儿进行了辱骂。并动手殴打答辩人女儿,导致答辩人女儿开着车差点撞在路边大树上,原告强烈要求自己下车,答辩人怎么恳求原告也不肯上车。答辩人没有想到,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竟然捏造事实。后此事经村干部、村民调解,原告主动向答辩人承认了错误,原告、被告又重归于好。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的行为,答辩人都能包容。直到答辩人看到原告的起诉状,心中还一直牵挂着原告的生活起居,答辩人真心希望原告不要听信小人之言,能够和答辩人一起暗度晚年。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大虹桥乡阳城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何一某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家庭破裂。

被告常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在武陟县阳城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的婚;对证据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对卫生院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门诊号、住院号,原告还应提供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内容也不真实。

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四份,这些是从村委取得的,两份为何二某的,两份为何三某的;二、武陟县公安局大虹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何二某就是本案原告何某某,村委也盖有章,证明原、被告有宅基地,两处是在一起的。何三某是原告的弟弟,他的两处宅基地也是连在一起的,他是原告的西邻居;二、存款清单一份三页,这是原告以盲文记录的存款清单,这是我方找人翻译过来,原来记录的盲文纸原件在2010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和好后被告还给了原告。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常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一土地证不真实,这些证没有发到原告和弟弟手里,所以证未生效,不能证明指向;证据二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说了何二某和何某某是一人,没有被证明人基本信息,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规范;证据三不是银行出具证明,其为复印件,是被告自行编造的,双方并无任何财产,证明不了被告的指向。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所举证据二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举证证据二、被告举证证据三,对方均提出异议,其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指向,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土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和其弟何某丙两人均有宅基系东西邻居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在武陟县阳城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和其弟何三某的宅基,系东西邻居。原告何某某,又名何二某。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六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曾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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