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海波、王海娟、王海峰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07:3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670号 |
原告王海波,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娟,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海峰,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海波、王海娟、王海峰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之父王治永向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缴纳了10000元保险费,购买了一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是210822046450,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五年。2012年6月3日早上,王治永在位于九营村的电焊门市部进行电焊作业时发生爆炸,致使其右上肢,左小腿被炸飞,全身严重烧伤,意识丧失并伴有其他损伤。事故发生后,王治永被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紧急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王治永经抢救无效死亡。丧事处理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42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泰康人寿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42000元。 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答辩称:三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也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理赔手续申请理赔。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爆炸发生后,接诊医生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被保险人因爆炸导致其右上肢及左小腿缺损、消失,左手撕脱,全身严重烧伤等症状; 2、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伤情系爆炸伤,在现场对其进行包扎、吸氧、输液,然后将其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 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保险人因爆炸伤在该院抢救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复合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 5、注销证明,证实被保险人因其他死亡原因被注销户口; 6、阳平镇九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保险人于2012年6月3日意外死亡,6月6日下葬; 7、阳平镇九营村村民委员会及阳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保险人王治永与王志勇系同一人。 第二组 保险单一份,证实被保险人在被告泰康人寿公司投保有一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根据保险单,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42000元。 第三组 1、阳平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实被保险人王治永因意外死亡,继承人为三原告; 2、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原告身份。 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5日,原告之父王治永向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缴纳了10000元保险费,购买了一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是210822046450,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间为五年,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10480元。保险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4倍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2012年6月3日早上,王治永经营的电焊门市部发生爆炸,致使王治永右上肢,左小腿被炸飞,全身严重烧伤,意识丧失并伴有其他损伤。后王治永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向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王治永向被告泰康人寿公司缴纳了10000元保险费,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向王治永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治永的死亡是否为意外死亡。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及诊断证明证实王治永因爆炸导致其右上肢,左小腿被炸飞,全身严重烧伤,意识丧失并伴有其他损伤,说明王治永受伤原因来自于突发的爆炸事件,并非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自伤的结果,因此,王治永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事件,被告泰康人寿公司应当按照意外伤害的事故性质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海波、王海娟、王海峰保险金41920元。限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冠军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