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森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森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2:23: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3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森森 ,曾用名王茂林,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2004年1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森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森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邢娟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森森及其辩护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2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森森谎称自己喝酒喝多了,领着焦作大学学生聂某、高某,拿着事先偷配的被害人张艳丽的雪佛兰新赛欧汽车钥匙,到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光亚实业总公司门前停放的豫HWQ811橙色雪佛兰新赛欧汽车跟前,称该车是其所有,让聂某、高某帮其将该车开走。聂、高二人将该车开到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后,将车交给被告人王森森。被告人王森森将车牌照拆下后放置在该车后备箱中。 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森森驾驶该车在焦作市缝山针公园附近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被盗的雪佛兰新赛欧汽车价值70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森森的供述,证实王森森在打井队干活时,见同事张某开其姐姐张艳丽的橙色雪佛兰新赛欧轿车去上班。王森森曾骑助力摩托车送张某去马作村张艳丽的诊所开车。一次在许河村打井,张某让王森森去锁一下车,王森森把车门锁好后,骑自己的助力摩托车到大铜马西边一家配钥匙的地方,花5块钱配了一把车钥匙,回许河把原车钥匙还给张某。配过钥匙之后,王森森就观察张某不开车时车都停在哪儿。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王森森见张某没开车,下午2点多,王森森给聂某打电话称其姐给其买了一辆车,其没驾照,让聂某找个有驾照的人帮忙开走。见面后,王森森把配的车钥匙给聂某,领着二人来到诊所门口,指了指那辆车,让把车先开到师专。王森森害怕张艳丽看见聂某开车,就假装看病买药拖住张艳丽,估计时间差不多了,才从诊所出来,看见车已经没有了,就去师专找聂某,聂某把车给了王森森。偷过车后,王森森把车牌照拆下来,扔到后备箱里,一直开着那辆车,没有再去打井队上班。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王森森开着那辆车,在缝山针公园门口往西五六百米地方,撞到了中间护栏上,王森森在交警处理时跑了。

2、被害人张艳丽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2年3月14日早上,张艳丽把豫HWQ811橙色雪佛兰赛欧汽车停放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大队门口。晚上8点左右发现车被盗了。汽车被盗的那天下午有一个男的到其的诊所买药,进进出出三四趟,跟平常看病的人不一样。王森森称他发现张艳丽被盗的车了,张艳丽见到了王森森,发现就是那天来诊所买药的那个可疑的男子。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王森森找到张某称,他的几个伙计昨天开车去找他,他开车的时候把车撞了,报警后,在车里发现了张某的驾驶证和张艳丽的行车证。2012年3月14日,张艳丽的汽车被盗的时候王森森请假了,没有上班。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同学聂某认识王森森,2012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12点多,聂某说王森森喝醉了,酒后不能开车,让高某去帮王森森把车开回来。二人在老焦作大学门口见到王森森,三人往老焦大对面那一片走,边走王森森边说把车停到一个派出所门口了,快走到一个挂刑警队牌子的院门口时,王森森把车钥匙给聂某,指着前面停的一辆桔黄色豫HWQ811那个车,让帮王森森开走,聂某把车钥匙给高某,高某把车倒好后,聂某上车说王森森先不走,高某就开着车和聂某走了。路上王森森给聂某打电话,让把车停到新焦大停车场,后又电话叫把车开到焦作师专超市对面的停车场。高某把车开到停车场时王森森已经在等着了,把车钥匙给王森森以后回宿舍了。

5、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聂某与王森森在网吧认识,王森森说他在工地修理水泵电机,还开有修理店,王森森称他爸和他姐凑钱给他买了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车牌照后三位是811,价值8万多。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森森打电话称喝酒多了,让聂某帮忙把车开走。聂某找了朋友高某,二人到老焦大门口见到王森森,王森森给了一把车钥匙,领着二人走到了马作村大队部门口,指着一辆红色的雪佛兰轿车说这就是他的车,然后王森森去一个诊所,高某把车倒好后,聂某坐到副驾驶的位置,开车就往学校去了。路上王森森打电话,让把车开到师专的实验楼前,开车过去看见王森森已经在那里等,就把车钥匙交给王森森回宿舍了。王森森就一直开着那辆车。4月份的一天,王森森开车带聂某到青龙峡玩,在缝山针公园前,车子撞到了路中间的拦杆,王森森叫聂某下车,王森森留下来处理事故。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在焦作市建设路与果园路口路南开了一家修车配钥匙的小店。很少有人到店里 配汽车钥匙,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有一个男的来到店里,拿着一把车钥匙问刘某能不能配,刘某称能配,5块钱配了一把直板、黑色塑料把汽车钥匙。

7、被告人王森森辨认配车钥匙的地点笔录,证实确定王森森配钥匙的地点。

8、被告人王森森辨认盗窃汽车的地点笔录,证实确定王森森盗窃汽车的地点。

9、证人张某辨认被告人王森森的笔录、证实辨认照片里有被告人王森森。

10、被害人张艳丽辨认被告人王森森的笔录,证实辨认照片里有被告人王森森。

11、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王森森的笔录,证实辨认照片里有被告人王森森,是到刘某的店里配车钥匙的人。

12、被告人王森森指认配汽车钥匙地点的照片、盗窃汽车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森森在侦查期间供述与指认相一致。

13、被盗的雪佛兰赛欧汽车和后备箱内放置的车牌照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森森在侦查期间供述与指认相一致。

14、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森森盗窃被害人张艳丽的豫HWQ811雪佛兰新赛欧汽车的发案、破案及抓获情况。

15、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2】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艳丽的豫HWQ811雪佛兰新赛欧汽车的价值。

16、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办理王森森盗窃一案中,案件侦办大队侦查员在对王森森讯问过程中未对王森森打骂、诱供、逼供。

17、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办理王森森盗窃一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实施盗窃时配制了一把轿车钥匙。该钥匙,经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多方查找,未找到。

18、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森森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王森森的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森森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森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森森系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森森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王森森上诉提出,自己并没有偷车,也没有让朋友偷车,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侦查人员对自己刑讯逼供、诱供。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被告人配制的车钥匙也没有找到,原判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盗窃数额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适用“数额特别巨大”量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了盗车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王森森安排高某、聂某在马作村光亚实业总公司门前,将豫HWQ811橙色雪佛兰新赛欧汽车偷走的事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森森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森森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偷车,也没有让朋友偷车”,以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森森提出的“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诱供”以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的理由,因上诉人王森森不能提供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的基本线索,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调查,查证不实,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盗窃刑事案件的处罚标准进行了调整,按此标准,被告人王森森的盗窃行为不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森森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森森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森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李元明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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