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会诉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王德会诉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4:1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0142号

原告王德会,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郭玉贤,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大道与焦东路交叉口西北角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会诉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好友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德会撤回对李小利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武陟好友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6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李小利、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1311、豫HQ838挂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小徐岗村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王德会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德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9万余元,现已治疗终结,但落下终身残疾。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气垫褥费用计122682.21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计663213.69元;三、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友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庭审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指向:2012年6月16日6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告李小利、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1311/豫HQ838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小徐岗村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据指向:1、发生事故后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445.78元。2、原告在该院住院45天。三、武陟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2012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各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指向: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工资为130元,原告误工费应按日13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302天,误工费为39260元。四、焦作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四人陪护。五、武陟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工资表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据指向:护理人员王贵生系该公司员工,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30元,护理原告护理费应按每天130元计算,住院天数45天,护理费为5850元。六、原告女儿王某某、女婿赵某某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各一份,证据指向:护理人员王某某、赵某某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计算,住院天数为45天,护理费两人共计5040元。七、原告妻董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妻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住院天数为45天,共计927.45元。八、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据指向: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九、交通费票据 78张 计款661元。证据指向:原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61元。十、武陟县亿仁大药房发票30张 计款3000元,证据指向:原告购买轮椅、气垫褥、按摩仪花去3000元。十一、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武陟县龙源镇政府印章。武陟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木城镇和平街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武陟县公安局木城派出所印章,证据指向:原告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被列为“城中村”,原告不以种地为业且原告从2010年9月份开始在县城居住、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县城生活、居住,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指向: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1300元;十三、保险单四份证据指向:肇事车辆豫HA1311/豫HQ83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十四、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据指向: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居民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还应有劳动合同来印证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无法人签字工资表没本人按手印,没有提供交税证明,事发时以60岁,享受国家养老补贴,不存在误工。原告主张护理人数、天数没有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原告已60岁,后期护理应计算为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交通费票号相连,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十一中派出所、居委会单位证明相矛盾,单位证明原告在公司居住生活,派出所与居委会证明在小区生活。原告主张伤残等级系数应为91% 。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三友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享有的举证、质辩权利视为其放弃。原告王德会、被告人寿财险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不是恒昌建筑公司员工,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焦作市人民医院陪护证明系神经外科出具且无负责人签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所受伤程度、部位,被告认为护理人员为一人不符合实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由其妻、子护理为宜。原告提供武陟亿仁大药房发票30张证明其购买轮椅、气垫褥按摩仪,但发票未载明所购物品名称,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且在药房购买上述物品不符合实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出院支出交通费系必要费用,根据住院地点,其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6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被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A1311、豫HQ838挂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小徐岗村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王德会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德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德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顶枕部出血、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脑挫伤、左颞顶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帽状腱膜下血肿、左额部皮肤擦伤;2、左侧气胸伴皮下气肿;3、左肘皮肤挫伤;4、左肩皮肤擦伤;左关节皮肤擦伤。支出医疗费82445.78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德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8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德会颅脑损伤致四肢瘫二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王德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德会受伤前武陟县恒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在朝阳二路都市锦园小区居住,前三月平均工资3856.67元,其子王某某系武陟县恒昌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前三月平均工资3813.33元原告,原告家庭系城中村居民,属失地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先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2万元,在事故科领取车主交付医疗费1万。

另查明,豫HA1311、豫HQ838挂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德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依法享有获赔之权利。原告应当赔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三友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友汽运公司豫HA1311、豫HQ838挂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生活、收入、消费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核定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解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核定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年满60周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误工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认为原告护理年限、住院期间护理人过长、过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生活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年龄、病情、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本院酌定原告护理依赖年限为10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酌定为2人。原告住院期间先期领取车主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20000元在其获赔总额中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德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德会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393104.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59元、鉴定费 1300 元,由原告负担  3100 元,被告武陟县三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人民陪审员  马爱霞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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