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卯启恒、何群草与被告张育平、雒雪丽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06:5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150号 |
原告卯启恒,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群草,女,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卯启恒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育平,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雒雪丽,女,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育平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冲锋,男,1967年4月2日生,汉族,司法局职员,住灵宝市司法局家属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卯启恒、何群草与被告张育平、雒雪丽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启恒、何群草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张育平,被告张育平、雒雪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冲锋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十二,我们生育第三个女儿(现取名张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经人介绍我们与二被告口头约定20天后将张明婧送与二被告抚养。几年后,二被告又生育一儿一女,我们听说二被告对待张某某态度不如从前,我们于2012年2月9日与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我们给付二被告1万元钱,二被告将张某某送回我们抚养。”我们将钱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张某某送回,然而,2012年7月份,二被告未经我们同意将张某某从学校接走,我们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将张某某送回。无奈,我们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们与二被告之间的收养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将张某某送还我们抚养。 二被告辩称:我们与张某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我们与张某某之间已有深厚的感情;2012年2月9日我们与二原告之间的协议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同意将张某某送还二原告抚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张某某送还二原告抚养的情况;2、焦村镇第四小学通知书1份,证实张某某在二被告家的学习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二原告身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农历2月份,二原告经人介绍将张明婧送与二被告抚养,2012年二原告欲要回张某某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张某某送还二原告,二原告支付二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10000元已履行)。2012年7月份,二被告又将张某某接回,至今张某某仍与其生活,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张某某不属于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收养对象,且二被告收养张某某时未到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其收养行为无效。二被告与张明婧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张某某送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育平、雒雪丽与张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二、被告张育平、雒雪丽将张某某送还卯启恒、何群草抚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卯启恒、何群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春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艺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