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2:21:27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42号 |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姬一某,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系原告人姬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志刚,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199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志刚系太行路焦东矿家属院车棚看车的。2012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志刚与被害人姬某在太行路焦东矿家属院车棚内因故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志刚将被害人姬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且系一级伤残。 被告人宋志刚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姬某长期处于昏迷、植物人生存状态。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0天,花医疗费207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1840.89元。还查明,被告人宋志刚的家属已支付了21000元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孙某、刘某、宋一某、卢某、杜某、张某、毋某、寇某、李某、董某、姬一某、宋一某、景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二份、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2】68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焦)公(刑)鉴(DNA)字【2012】1085号法庭科学DNA检查鉴定报告,被告人宋志刚的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另有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前期医疗费单据、医院处方及外购药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表、鉴定书等民事部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志刚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被告人宋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医疗花费186904.2元(此前被告人宋志刚家属支付过的21000元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1840.89元,共计应支付231345.0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宋志刚量刑轻;原判没有判决宋志刚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宋志刚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姬一某上诉所称一审对被告人宋志刚量刑轻及应判决宋志刚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理由,经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依法对被告人宋志刚作出有罪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宋志刚没有上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姬亭及法定代理人所提一审对被告人宋志刚量刑轻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赔偿“仅限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姬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姬一某上诉所要求的宋志刚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姬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姬一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姬某仍在继续治疗中的花费可在今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宝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