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林与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李海林与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3:2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李海林,男,汉族,1968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三条龙东。

法定代表人杨喜红,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林与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彦,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林诉称,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原告李海林驾驶豫HD0952小客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张某某停驶的豫HD9707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海林和豫HD0952小客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海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达不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54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以鉴定为准;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5524.83元—5000元)X30%+5000元=11157.45元、误工费323天×56元/天=18088元、护理费15天×56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0元/天=450元、营养费15天X30元/天=4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X20年X10%=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9545元—2000元)X30%+2000元=4263.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18088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一半55000元)×30%+交强险11157.45元+车损4263.5元+交强险一半55000元=96504.6元。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详见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责任认定书,证明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海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三、张某某驾驶证一份,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李海林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5524.83元;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HD0952车在事故中损坏,评估价格为9545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条一份,证明李海林的伤残为十级,误工323天,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陈某某是城镇居民,所以李海林应按城镇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误工费我方是按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人员为崔某某,系原告爱人。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 对证据一、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事故划分追尾原告应承担全责;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够不上十级伤残,鉴定费无异议,我方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七鉴定书,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够不上伤残,并于庭审后因上述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在本院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七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21时30分,原告李海林驾驶豫HD0952小客车由南向北与同方向张某某停驶的豫HD9707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海林和豫HD0952小客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第2012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2012年5月10日入住武陟县西陶卫生院,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24.96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原告随于2012年5月11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299.87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住院15天。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HD0952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所于2012年6月5日作出了武价事鉴字(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95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海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海林面部外伤致面部伤痕总长度为13cm,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海林系农村居民,系豫HD0952号车车主。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陈某某诉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另查明,豫HD97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共计122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间均为2011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共计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原告李海林车辆损坏,并致其伤残,其要求肇事车方被告宏通汽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李海林车方自负7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HD97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本院确定医疗限额项下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和陈京泉一样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据证明作为农村居民的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认为一起事故中案应当适用一个计算标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一人护理,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因其系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海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1217.8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海林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600.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95元,原告李海林承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丽君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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