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任倩苗与被告何存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06:0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587号 |
原告任倩苗,女,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何存厚,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倩苗与被告何存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倩苗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倩苗,被告何存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倩苗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日在灵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我系再婚,加上我们之间年龄的差距,我与被告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婚后被告到我家生活,在生活一段时间后我们之间因性格、脾气等多方面的差异,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置之不理,其整天在外也不经常回家,家里的生活及地里的农活被告也不理睬,根本不尽做丈夫的责任。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也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存厚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理由是我们感情一直很好。 原告任倩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3、绝育手术证明1份,证实原告女扎。 被告何存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任倩苗系再婚,被告何存厚系初婚,被告系男到女家,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两个孩子,女孩王某(1992年10月16日生),男孩王某某(2002年3月1日生)。被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1个、缝纫机1台、被子2条、褥子2条。原、被告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7月份,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因其它问题未达成协议,致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分居生活长达四年之久,原告任倩苗要求离婚,被告何存厚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与前夫所生男孩王某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带走,本院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倩苗与被告何存厚离婚; 二、原告任倩苗与前夫所生男孩王某某(2002年3月1日生)由原告任倩苗抚养,抚养费原告任倩苗负担; 三、被告何存厚带走婚前财产:双人床1个、缝纫机1台、被子2条、褥子2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倩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审 判 员 秦 峰 人民陪审员 许腾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