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闻中强、陈鹤年、孟向明、孙高峰、宋阳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2:13:5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焦刑一终字第0002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振凯,又名侯为民,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80天)。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树林,197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47天)。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闻中强,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陈鹤年,又名陈科,男, 1985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孟向明,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高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阳阳,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闻中强、陈鹤年、孟向明、孙高峰、宋阳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8日凌晨左右,因被告人杨树林家搭雨棚一事,邻居胡振军(另案处理)和刘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杨树林家,与被告人杨树林及其弟杨保林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在太行办事处罗庄村菜市场东出口附近,胡振军对杨保林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杨树林打电话叫被告人景振凯帮其劝架,被告人景振凯接到电话后,带领被告人闻中强等人赶到被告人杨树林家,为给被告人杨树林解气,被告人景振凯、闻中强、陈鹤年将胡振军拉上车,强行带至沁河大堤,威胁、殴打胡振军,迫使胡振军答应赔偿杨保林医药费。为实施报复,同年11月9日22时左右,胡振军又带刘某等人分别到被告人杨树林、景振凯家找被告人杨树林、景振凯未果。后被告人杨树林、景振凯又带被告人闻中强、陈鹤年、宋阳阳、孙高峰、孟向明和张化方(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木棍将胡振军家玻璃砸碎,并与闻讯赶来的胡振军(携刀)、刘某等人械斗,造成人员受伤,被告人杨树林和胡振军的两辆车辆被砸。经鉴定胡振军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树林的伤情构不成轻伤,被砸的被告人杨树林豫HKK019车辆经鉴定损失价值7311元,被砸胡振军的豫HA9156车辆及胡振军家被砸玻璃等物经鉴定损失总价值3287元。 案发后,被告人闻中强、陈鹤年、宋阳阳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等人与被害人胡振军等人经协商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景振凯等人赔偿被害人胡振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闻中强、陈鹤年、孟向明、孙高峰、宋阳阳的供述;被害人胡振军的陈述;证人秦某、冷某、王某、苏某、杨某、杨一某、史某、侯某、娄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证明、电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钢管一根、木棍一根、菜刀一把、砖块四块、皮鞋一只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闻中强、陈鹤年、孟向明、孙高峰、宋阳阳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闻中强、陈鹤年、孟向明、孙高峰、宋阳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闻中强、陈鹤年、宋阳阳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孟向明、孙高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等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景振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孙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孟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鹤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闻中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钢管一根、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景振凯上诉称,被害人胡振军有重大错误在先,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已对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树林上诉称,是被害人胡振军先砸其汽车才引起的打架,且其一贯表现良好,已对胡振军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胡振军等人的谅解,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景振凯、杨树林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和解。 关于上诉人景振凯提出的“被害人胡振军有重大错误在先,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已对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胡振军因“雨棚问题”酒后到杨树林家闹事是引发案件的原因,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对于景振凯的平时表现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原审判决也已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上诉人景振凯可以从宽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树林提出的“被害人胡振军先砸其汽车才引起的打架,且其一贯表现良好,已对胡振军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胡振军等人的谅解,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引发案件的原因是被害人胡振军因“雨棚问题”酒后到杨树林家闹事,对于杨树林的平时表现及对被害人的赔偿、被害人已对其谅解的情况,原审判决也已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对上诉人杨树林可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振凯、杨树林纠集闻中强、陈鹤年、孟向明、孙高峰、宋阳阳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已和解,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景振凯、杨树林可以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的定罪部分和对被告人孙高峰、孟向明、陈鹤年、闻中强、宋阳阳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景振凯、杨树林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景振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杨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张爱国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