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玉海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38:05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玉海,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冯玉海在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村10号楼2单元楼下,将牛**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金狮牌电动车一辆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467元)。 2、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冯玉海在鹤壁市淇滨区半坡店村15号楼下,将康*停放在此处的黄色欧派电动车偷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687元)。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冯玉海在鹤壁市淇滨区金源小区1号楼下,将贾**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真爱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冯玉海退出赃款3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康*、贾**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玉海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慧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兰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