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43:01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0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高国强驾驶豫FHW68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浚大线化皮屯艳喜门业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贵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贵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国强驾车逃离现场。张贵民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3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高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国强于2013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连**、高**、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国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国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