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滨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35:23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滨,男,1964年4月9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5日16时59分,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侯小屯村路段,被告人陈滨驾驶临时车牌鄂C60432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孙宗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宗如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滨在知道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孙宗如经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6日5时30分死亡。经责任认定,陈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机动车司法鉴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滨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常 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