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立诉苏文霞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40:5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98号 |
原告张建立,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隋国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文霞(曾用名施文霞),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张建立与被告苏文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1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隋国强,被告苏文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近些年家庭矛盾突出,争吵不断,现双方分居已2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思想束缚,解除精神上的痛苦,在彼此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不和不是事实,我骂过他一次,他把我店里的柜台砸了。分居是他提出离婚以后开始分的,就这几个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2、婚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居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4、光盘一张,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的事实;5、当事人陈述,以此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自建房一处,门店二处经营鱼具和古玩等其它财产,另有一部分债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时才分居;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给我录音我知道,他砸了我的柜台后我骂的他;对证据5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我们还有一辆车没说;房子是我母亲的;鱼具店给我女儿了;我也有债务,其中包括孩子结婚和进货借的;原告多年来的养老保险金、保险都是我交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由于原被告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3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建立与被告苏文霞于1989年在原商丘县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瑶。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建立主张与被告苏文霞离婚,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婚多年,双方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愿意以后好好生活,有和好的诚意,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建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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