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成广诉李文明、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40:0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634号 |
原告张成广,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陟,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李文明,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广生,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雨,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张成广与被告李文明、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广委托代理人倪陟,被告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晓,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而予以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广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文明驾驶豫NT0380号轿车造成原告张成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成广无责任。豫NT0380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金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8393.3元;判令被告李文明、金运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以上全部损失。 被告李文明辩称:豫NT0380号捷达牌轿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金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合理合法的赔偿,但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成广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成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证明李文明及被告金运公司是适格被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适格被告;4、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适格被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文明承担全部责任;6、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出院后的医嘱情况;7、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停发工资情况;11、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停发损失;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 庭审中,被告李文明对原告的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没有纳税证明,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7-12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1578856、1588439、1960314三次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11不能证明是出证单位工作人员,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12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级别。各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张成广的证据7中的1578856、1588439、1960314三次费用发生在出院后,且原告未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8、9因重新鉴定而不予采信;证据10、11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出证单位的工作人员和谁是护理人员,且均是没有任何人签名领款的表格,均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李文明驾驶豫NT0380号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夏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张成广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实际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519.17元、交通费500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T0380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金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张成广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6519.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498.49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365天×1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NT038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文明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广损失791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成广7917.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原告张成广负担1000元,被告李文明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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