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谢廷明诉徐中房、来俊建、靳超、袁延友、胡中乔、王晖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33:21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96号 |
原告(反诉被告)谢廷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迈,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中房,男,成年人。 被告(反诉原告)来俊建,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靳超,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袁延友,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胡中乔,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晖,男,1968年7月1 日出生。 六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苏嘉、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廷明与被告徐中房、来俊建、靳超、袁延友、胡中乔、王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迈,被告(反诉原告)来俊建、靳超、袁延友、胡中乔及六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l月l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将其正在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鹿邑县枣集镇朱大寺村路西钢厂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用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机械设备;租用期限5年;第一年租金180000元,第二年260000 元,直至合同履行结束;被告承诺出租的资产可正常使用,被告负责协调关系,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应以书而形式通知对方;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已支付的租赁费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赁费440000元。六被告之所以将钢厂租赁给原告,是因为其己知小钢厂违法,办不成营业执照而故意设计的转嫁危机。2012年以来,原告在租赁钢厂的经营中,屡次受到外界的干扰,政府职能部门的查处,水、电等不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自五月份之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多次向六被告提出要求协调有关单位(职能部门)的关系,六被告推脱避之。原告购进的价值百万余元的钢坯压在厂里,因无法生产致无力支付货款,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六被告采取先是欺骗与之订立资产和赁合同(租赁小钢厂)转嫁危机,其后只收取租金不履行义务,使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多次找六被告协商终止合同履行无果的情况下,向其送交了解除合同通知。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对方,合同即告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合同解除,并判令六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和赔偿损失(退还半年的租金)130000元。 六被告就本诉答辩称:原被告之合同是资产租赁合同不是钢厂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六被告反诉称:2010年11月18日,双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资产,原告也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的租金44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擅自向来俊建一人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截止现在,原告拒绝支付2013年的租金。原告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3年租金260000元、赔偿违约金44000元。 原告就反诉答辩称:六被告认可收到了租金440000元,其反诉请求均不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解除?2、谁违约?3、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违约金44000元和赔偿损失(退还半年的租金)130000元,及六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13年租金 260000元、赔偿违约金4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资产相赁合同,证明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约变更或解除合同;2、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租赁费;3、解除合同通知,证明2012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4、录音光盘,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解除合同通知,租赁给原告的小钢厂没有证照无法生产;5、财务记账凭证,证明钢厂屡次受到有关部门、人员明察暗访,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支出费用7000余元,以图正常生产。庭审中,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给了来俊建,其他人不知道;证据4来源不明;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所有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资产租赁合同,证明是资产租赁;2、厂房厂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对出租物拥有权利;3、通知,证明未按时交租金;4、证明,证明供电正常。庭审中,原告对六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六被告尽了合同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和六被告的证据1、4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来源不明,原告的证据5和六被告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l1月l8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将其位于河南省鹿邑县枣集镇朱大寺村路西钢厂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用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机械设备;租用期限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180000元,第二年260000 元,直至合同履行结束;被告承诺出租的资产可正常使用,水、电、 路等畅通无阻;被告负责协调与房东、周边村民和有关单位、部门的关系,防止发生使用中出现的任何外来阻挠和障碍;如因上述因素 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被告负责;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已支付的租赁费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1、非不可抗力因素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2、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的,须签订书面协议。”。六被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原告依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赁费共计44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六被告之一来俊建送交了解除合同通知,告知六被告:因政策规定、周边环境、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停产半年之久,为避免更大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通知你们解除合同,接此通知5日内答复并协商解除合同后的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l1月l8日签订的是关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机械设备的资产租赁合同,而非钢厂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合乎法律有关有效合同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间,因非不可抗力因素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以“因政策规定、周边环境、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停产半年之久,为避免更大损失”为由,通知六被告解除合同,符合该合同第五条的上述约定的条件,且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六被告,并请求5日内答复并协商解除合同后的事宜。而六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答复并协商解除合同后的事宜,依法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解除合同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合同在2012年12月13日已解除。但双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均无相关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廷明与被告徐中房、来俊建、靳超、袁延友、胡中乔、王晖于2010年l1月l8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谢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中房、来俊建、靳超、袁延友、胡中乔、王晖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谢廷明负担;反诉费2930元,由被告徐中房、来俊建、靳超、袁延友、胡中乔、王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