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赞学诉王宏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39:1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828号 |
原告翟赞学,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宏斌,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翟赞学与被告王宏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将其位于本市商平路(现北海路)的地税局家属院住房一处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交房款90000元,其余10000元待房屋过户后交清。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请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2、买卖协议,3、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298元的施救费。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商平路(现北海路)的地税局家属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439号私有住房一处,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交付房款90000元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待房屋过户后交清全部房款。当天,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90000元,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90000元的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蕾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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