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3:56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少刑初字第4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小学,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良囤(又名齐老四),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3年6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学及其辩护人王寒存,被告人齐良囤及其辩护人马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常小学和老谭(谭永志,另案处理)、老陈(贺永华,另案处理)预谋从云南贩卖婴儿到中牟县牟利。后被告人常小学又联系了被告人齐良囤参与贩卖婴儿。2012年8月24日,贺永华、彭天芬、杨学英、刘高田(四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云HD3295号比亚迪轿车从云南贩运3名婴儿(两名男婴,一名女婴)来到中牟县城,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在中牟县商业宾馆开房间供该团伙人员住宿后,便电话联系买家。后经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和高伟峰、王同山(二人另案处理)介绍,将三名婴儿中的两名婴儿(一男婴、一个女婴)以69000的价格卖给姚家乡的张建霞(另案处理),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和高伟峰从中获利9000余元。另一名男婴由被告人常小学抱到开封金明广场交给贺永华后,去向不明。现两名婴儿寄养在张建霞家中。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同案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证明、送养证明、车辆通行记录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小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常小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常小学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常小学拐卖的儿童是两名,不是三名;常小学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良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齐良囤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齐良囤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齐良囤没有参加被告人常小学和谭永志、贺永华的预谋;被拐卖的儿童是两名,不是三名;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常小学与他人预谋从云南贩卖婴儿到中牟县牟利。2012年8月24日,当被告人常小学得知云南省文山县的贺永华(老陈)等人要带婴儿来中牟县贩卖时,就准备到宾馆预定房间供该团伙人员到达后住宿、买家看孩子。因其没钱,就以两个云南的朋友要过来为由,联系了被告人齐良囤带钱到中牟县商业宾馆开房,齐良囤赶到后,二人预先在该宾馆开好房间,常小学告诉齐良囤可以卖小孩谋利。2012年8月24日当日,贺永华、彭天芬、杨学英、刘高田(四人均另案处理)开着云HD3295号比亚迪轿车,带着3名婴儿(两名男婴,一名女婴)来到中牟县城,与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在中牟县商业宾馆会面。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便开始联系买家。后被告人齐良囤经人介绍,将三名婴儿中的两名婴儿(一男婴、一个女婴)以69 000元的价格卖给姚家乡的张建霞(另案处理),被告人齐良囤等人从中获利9000余元。二被告人又联系他人欲将第三个男婴脱手卖掉,但未成功。贺永华等人离开中牟县时,将第三个男婴留在被告人常小学处让其寻机卖掉,并给了常小学几百元钱用于买奶粉。之后,被告人常小学又以留下的男婴需要奶粉等物品为由,向贺永华索要现金2000元。后常小学声称将该男婴送到开封交给贺永华派来的人员后,该男婴下落不明。被张建霞收买的两名婴儿现仍寄养在张建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被采取强制措施证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送养”婴儿证明,高速公路通行记录,住宿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齐良囤是在常小学与他人预谋拐卖儿童后,因其无钱招待云南来的人而召集齐良囤参与犯罪,其所起作用比被告人常小学相对较小。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本案中,二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贩婴人员,贩卖、中转儿童三人,对其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拐卖婴儿的数量是两名,不是三名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 根据法律规定,在拐卖儿童案件中,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本案中,被告人常小学听他人说通过贩卖儿童可以赚钱,即积极参与,并召集被告人齐良囤参与其中,二被告人主动接送远方而来的贩子,为其提供食宿,联系买主,将两个婴儿以龙凤胎的名义卖掉,被告人齐良囤向没有孩子的牛玉才推销第三个婴儿未果后,被告人常小学受贺永华所托将其留在中牟,并以其需要奶粉为名向贺永华索要现金,后声称该婴儿被贺永华派人接走,致使该婴儿下落不明,二被告人参与了拐卖三名婴儿的接送、贩卖、中转等环节,如果没有二被告人的参与,贺永华等人拐卖婴儿谋利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人参与拐卖儿童三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小学、齐良囤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齐良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良囤没有参加犯罪预谋,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小学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良囤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廷甫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姬皓静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