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振法、赵三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0
武振法、赵三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8:5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振法,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三伍,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

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振法及其辩护人张志东、赵三伍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武振法伙同赵三伍经预谋后,分别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薛桥村和宣政村等处偷鸡。张老埠乡薛桥村村民贝××等人发现后追赶并报案,张老埠乡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当场查获由被告人赵三伍驾驶的一辆牌照为皖KKK107的五菱面包车,车内装有所盗窃的土鸡34只,其中母鸡25只,公鸡9只,价值2079元。被告人武振法驾驶摩托车逃走,后于2013年4月2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供述;被害人祁玉琴等人陈述;证人贝××等人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振法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武振法系自首、无前科、赃物已追退,建议对被告人武振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三伍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赵三伍盗窃数额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赵三伍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武振法伙同赵三伍经预谋后,分别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窜至固始县张老埠乡薛桥村和宣政村等处偷鸡。张老埠乡薛桥村村民贝××等人发现后追赶并报案,张老埠乡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当场查获由被告人赵三伍驾驶的一辆牌照为皖KKK107的五菱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退回),车内装有所盗窃的土鸡34只,其中母鸡25只,公鸡9只。被告人武振法驾驶摩托车逃走。经鉴定,34只土鸡价值207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退。

被告人武振法于2013年4月2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盗土鸡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三伍对被告人武振法的辨认情况。

4、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赵三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石磊将牌照为皖KKK107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以15000元价格卖给赵三伍。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贝××证言,证实张国红给他打电话说有小偷在他们村偷鸡,他就和胡永海、张国红、丁春刚、刘新追赶偷鸡的小偷并报警,一辆昌河面包车被派出所民警拦下。证人胡永海、张国红、丁春刚证言与证人贝××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孙×、陈××、李×证言,证实石磊的牌照为皖KKK107白色五菱面包车经二手车市场以15000元价格转卖给赵三伍。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祁玉琴陈述,证实她于2012年11月7日中午发现她家散放的鸡丢了2只,刚才发现就在扣押的鸡笼子内。

2、被害人吴泽玉陈述,证实她于2012年11月7日中午发现她家散放的鸡丢了4只,刚才发现就在扣押的鸡笼子内。

3、被害人陈家琴陈述,证实她于2012年11月7日下午5点多发现她家散放的鸡丢了6只。

4、被害人周维兰陈述,证实她于2012年11月7日晚上发现她家散放的鸡丢了4只,刚才发现就关在派出所的鸡笼里。

固始县公安局张老埠乡派出所说明,证实扣押在案的另外18只土鸡因未找到失主且不宜保存经变卖保存现金11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武振法供述,证实他伙同赵三伍于2012年11月7日上午分别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在固始县张老埠乡盗窃农户散放土鸡的事实。

2、被告人赵三伍供述,证实他伙同武振法于2012年11月7日上午分别驾驶面包车和摩托车在固始县张老埠乡盗窃农户散放土鸡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土鸡价值情况。

检查笔录

1、对被告人赵三伍的白色五菱面包车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赵三伍驾驶的牌照为皖KKK107白色五菱面包车,车内无后排座椅,四个鸡笼内有34只土鸡等物品。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无前科情况;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三伍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武振法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振法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振法系自首、无前科、赃物已追退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三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三伍盗窃数额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振法、赵三伍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数额刚过数额较大起点,无前科,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振法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三伍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从 兵

                                             审  判  员    刘 康 学

                                             审  判  员    闫 其 友

                                             二 〇 一 三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钟 长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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