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祝红军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2:03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红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代理检察员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祝红军酒后无证驾驶豫NZU07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张XX驾驶的豫NV892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事故书认定,祝红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祝红军静脉血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182.7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祝红军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3.6万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红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红军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祝红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田元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清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