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7: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7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全,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振,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贤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杨贤全的委托代理人杨懿、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合立公司下属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向杨贤全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杨贤全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利息1分5厘。用于购买模板、方木。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王吉鹤,2006年9月3日。”该借条上盖有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的印章。后杨贤全为追偿上述《借条》记载的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杨贤全称,上述《借条》记载的款项是杨贤全以现金形式陆续提供,该《借条》为总条,2006年年底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合立公司称,合立公司承建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2006年5月设立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项目部刻制有印章,在合立公司于2008年6月收回项目部印章前,项目部印章由王吉鹤掌握,王吉鹤是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审理中合立公司申请对杨贤全提交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无法进行,合立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合立公司下属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向杨贤全借款,民事责任应由合立公司承担。合立公司、杨贤全系民间借贷关系,杨贤全主张合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即利率为1.5%,按月利率对待合理。故对杨贤全按月利率1.5%请求判令合立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力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贤全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0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月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合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贤全手持加盖“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字样印章的借条向合立公司主张权利,该借条注明的时间是2006年9月3日。合立公司当即对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随后又提交了2006年6月——2006年12月加盖有“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印章的检材。但是杨贤全却不认可合立公司提交的检材,故司法鉴定未能进行。庭审时,合立公司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杨贤全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来印证。合立公司认为,杨贤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该债权实际存在,应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为妥,原审却支持了杨贤全的诉请,认定事实不清。二、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公司授权,但是合立公司并没有授权项目部及其他任何人向杨贤全借款,在长达六年时间内合立公司从没有听到项目部任何关于向杨贤全借款的汇报。重要的是,项目部的财务簿根本没有与该借款有关的任何记录,也没有购买“模板、方木”支出情况的任何记载。这是反常的,因为这些支出是要列入成本,是向开发商决算的依据。所以可见杨贤全所持“借条”内容的虚假性。三、公司有规定,项目部的印章只能用于整理施工材料,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印章使用者均签订有管理责任保证书。故即使杨贤全所持借条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合立公司充其量只能负连带责任,主要责任应当由借条的经办人王吉鹤承担。而杨贤全一审根本没有将王吉鹤列为被告,所以合立公司一审答辩认为杨贤全伙同王吉鹤制造虚假债权债务的猜测并非没有根据,而杨贤全阻挠司法鉴定也就顺理成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杨贤全答辩称:合立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借条上的项目部印章在2008年6月以前使用,该章是真实存在的。合立公司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具有可对比性的鉴材,所以鉴定无法进行。合立公司主张借条内容虚假,但又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合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立公司下属项目部如何运作,印章如何管理使用,是合立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仅对其内部管理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杨贤全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合立公司因承建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而设立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项目部刻制有印章,在合立公司于2008年6月收回项目部印章前,项目部印章由王吉鹤掌握,王吉鹤是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合力公司在原审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可。杨贤全持有的借条中盖有“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原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的印章,有王吉鹤本人的签名,合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力公司在一审时曾经申请对借条上印章的真伪及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是2006年9月等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庭审时法院告知其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其撤回了鉴定申请,在二审时又提出相同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