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7:08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丽,女,4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3时20分许,在潢川县城关六中家属院对面的城乡超市门口,被告人马丽找彭XX索要以前欠的一条烟钱,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马丽将彭XX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丽赔偿彭XX8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当庭提出被告人马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3时20分许,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新园四巷路口,被告人马丽找彭XX索要以前欠的一条烟钱,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马丽将彭XX打伤。经法医鉴定:彭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丽赔偿彭XX经济损失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12年12月9日中午,我从新园四巷李XX家吃饭出来,在四巷门口遇见开城乡超市的老板娘,因为前段时间我在城乡超市拿了一条红金龙烟价值40元欠着没给钱,她找我要钱,还骂我。我借了40元钱给她,她还骂我,我怕她打我,就把她衣领子拽着,老板娘一拳打我右眼上,又用拳对我面部打,她打完后就走,我跟到超市门口就报警了。 2、证人李XX证言,2012年12月9日中午,彭XX在我家吃完饭,我送他在新园四巷路口遇见开城乡超市的老板娘,前几天彭XX在她超市拿了一条烟,欠了40元钱,老板娘找他要。彭XX借钱给了老板娘后很生气,意思不该当着这么多人找他要去钱,掰他面子,嘴里带闲字(骂人的话)。老板娘就还嘴,他俩就吵起来,互相对骂。老板娘对彭XX脸打一拳,彭XX把老板娘衣领子拽着,老板娘又打了彭XX几拳,他们相互撕扯,彭XX后来倒地了。 3、证人陈XX证言与证人李XX证言基本一致。 4、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及伤情照片。 5、法医鉴定意见,彭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轻伤。 6、被告人马丽供述,其与彭XX相互厮打致彭XX受伤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7、抓捕经过,2012年12月17日14时许,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在马丽的超市中将其抓获。 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马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