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永启犯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6:17 |
|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虞少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美玲,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X 被告人王永启,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XXX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美玲、被告人王永启及其辩护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永启和王珂(范爱芝的女儿)解除婚姻关系,次日中午10时许,范爱芝以其女儿王珂的嫁妆被调换为由,便和其嫂子陈美玲到王永启家去理论此事,见到王永启家大门锁着,范爱芝便在门口吆喝、叫骂,在家睡觉的王永启便从自家爬墙出来与范爱芝理论,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永启用砖砸范爱芝时被陈美玲从后面拉住,随后,被告人王永启便用砖砸在陈美玲的脸上,致陈美玲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永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陈美玲提出的控诉意见,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永启辩称,王珂的母亲打我,我拿砖吓她,不知道被害人陈美玲的伤是怎么形成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永启是过失致人轻伤,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王永启主动投案,交待了案件事实,假如构成犯罪,应成立自首。3.王永启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4.王永启无前科、无劣迹;5.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综合以上意见,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永启与王珂解除婚姻关系,次日中午10时许,范爱芝以其女儿王珂的嫁妆被调换为由,与其嫂子陈美玲到王永启家去理论此事,见王永启家锁着大门,范爱芝便在门口吆喝、叫骂,在家睡觉的王永启便从家中爬墙出来与范爱芝理论,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永启用砖砸范爱芝时被陈美玲从后面拉住,随后,被告人王永启便用砖砸在陈美玲的脸上,致陈美玲右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人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王永启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我和王珂经乡司法所调解离婚,当天王珂的家人把他的嫁妆拉走了。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王珂的母亲在我家大门口南北路上骂我,当时王珂的婶子跟着,我问王珂的母亲为啥骂人,她说我把她女儿的嫁妆换了。后王珂的母亲边骂边从路边拾根小木棍在我身上、头上乱敲,并用手在我胸前打,我没有还手,用手护住头躲闪,王珂的婶子在我的身后拉住我的胳膊,我一直向后退,后来退不动了,就猛地向北躲闪, 我刚向北躲了两步,扭头一看,看到王珂的婶子鼻子上有血。王珂的母亲还一直拿着棍追着我打,我向北跑并从地上拾起一块砖,想吓唬一下王珂的母亲,我村的袁保卫让我把砖放下。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 2012年11月23日的供述:听到外面有人骂,我跳墙出来,看见王珂的母亲在骂,我与她吵了起来,王珂的母亲用拳头打我,我用手往外甩她,王珂的母亲去拿棍,我就拿了一块水泥空心砖挡她的棍,王珂的婶子在我右边拉我的胳膊,我用胳膊猛一挣,她松开了,我没有用砖砸王珂的婶子,没有碰住她,看见她的鼻子冒血了,不知道她的伤怎么造成的。 2.被害人陈美玲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范爱芝让我与她一起到王永启家说事,到后,看见王永启家的大门锁着,范爱芝便在门口大声骂,过了两分钟,王永启出来了,从地上捡了块砖说:“你骂我,我闷死你”,说着便向范爱芝走了过去,被旁边的人给拉住了,并将砖头夺了过来。王永启又从地上捡了一块水泥砖,向范爱芝砸去,一砖砸在了范爱芝的腰上,我看到这种情况便慌忙上前拉住王永启,被王永启用砖砸在了鼻子上,将我的鼻子砸出血了。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前一天,经稍岗乡司法所调解,我女儿王珂与王永启解除了婚姻关系,后我们到王永启家将我女儿的嫁妆拉走,今天早上,我看到昨天拉回的被子不是我给女儿陪送的嫁妆,我很生气,就叫上我嫂子陈美玲来到王永启家问他咋回事,当时他家的大门锁着,我站在王永启家门口大骂,骂了两分钟,王永启来到我面前用手指着骂我,接着从地上拾起一块砖砸在我腰上,这时,我嫂子陈美玲拉住王永启让他别打我,当时王永启就像疯子一样,不让陈美玲拉架,谁拉架,他打谁,王永启从地上拾起一块砖砸在了陈美玲的鼻子上,陈美玲的鼻子被砸冒血了,后来有一个不认识的男人过来拉架,才算将王永启制止住。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上午9点多,有两个妇女(当时不认识,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王永启的原丈母娘)在王永启家门口骂着说新被子被换成了旧被子,王永启出来与他丈母娘吵了起来,吵着吵着王永启拾了一块水泥空心砖,准备砸他丈母娘时被我夺了下来,他又拾了另外一块空心砖扬手准备砸他丈母娘时被陈美玲从后面抱住了,然后王永启一看陈美玲抱住他了,这时王永启用手中的砖往后砸了一下,砸后我看见陈美玲倒在地上鼻子和嘴开始流血,然后我劝王永启说:“你咋这么傻,你砸妇女干啥”,王永启看看倒在地上的陈美玲,我把他拉一边去了,这时,王永启的丈母娘从地上拾起一根米把长的塑料管朝王永启身上打了几下,王永启看见陈美玲在地上始终没有起来,没敢还手被我拉走了。看见陈美玲的鼻子和嘴流血了,王永启的脸上有伤,是被他丈母娘抓的。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婶子范爱芝给我打电话说在王永启家被他打住了,让我叫人赶快过去,于是我叫上我堂叔王杰、堂弟王岩、弟弟王思赶到了现场,到后,看见我婶子陈美玲、范爱芝正在那里与王永启及其家人争吵,我便打电话报了警,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我婶子陈美玲的鼻子出血了,听说是王永启用砖砸的,没有看见他人受伤。 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永启、陈美玲的基本身份情况。 7.虞城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王永启与王勇启系同一人。 8.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陈美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9.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美玲的损伤构成轻伤。 (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证人范某芬、王某清、李某氏自书证明,证明王永启没有打残疾人。 2.空心砖照片,证明一块砖重30斤,被告人拿不动空心砖。 以上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被告人王永启没有用砖砸陈美玲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提交的三份证言由于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启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系持械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该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王永启从轻处罚。王永启辩解其没有用砖砸陈美玲,也不知陈美玲的伤怎么造成的,经查,在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永启在是否拿砖、拿砖的时间多次出现供述不一致,第一次在侦查机关供述时,承认当范爱芝拿棍时,他拿砖了,但没砸陈美玲,也不知道陈美玲怎么伤的。后来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都是范爱芝打他,他一直后退没有还手,看见陈美玲鼻子出血后,范爱芝还一直追着打才拿的砖,且证人袁保卫让他把砖扔了。庭审中承认拿一次砖被袁保卫夺走,没有再拿砖。对于该案事实真相只有一个,说明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永启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致被害人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永启第一次拿砖准备砸范爱芝时被袁保卫夺下,此时其仍不罢手,再次拿起砖准备砸向范爱芝时,被陈美玲拉住,而后其用砖将陈美玲砸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主动投案,但对于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用砖砸伤被害人的事实不予认可,不能认定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永启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本案中,王永启拿砖积极参与打架,且伤害的是第三者,不能认定该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被害人一方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永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永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蒋伟生 审判员 范晓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侯文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