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姬丽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1:43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丽莎,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丽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姬丽莎伙同“宗霞”(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民主路蓝琪儿摄影店门口,由“宗霞”望风,姬丽莎将被害人郭×的一辆红色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389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未追回。 2、2013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姬丽莎伙同“宗霞”窜至焦作市新华街玉林乡串串香门口,由“宗霞”望风,姬丽莎将被害人李×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107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未追回。 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姬丽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丽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丽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姬丽莎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李×报案及陈述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特征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被告人姬丽莎盗窃诶现场的视频截图、被告人姬丽莎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姬丽莎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强制戒毒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丽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丽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丽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姬丽莎为了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丽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元,剩余1000元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