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秀亭诉沈祥坤、王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5:5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533号 |
原告王秀亭,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迎迎,女,1984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沈祥坤,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王永亮,男,1985年3月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代表人张健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亭与被告沈祥坤、王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2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亭委托代理人王迎迎,被告沈祥坤、王永亮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亭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之女王迎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26528号轿车,被被告沈祥坤酒后驾驶的浙GNB87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沈祥坤负全部责任。浙GNB87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沈祥坤、王永亮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沈祥坤赔偿。王永亮是出借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辩称:被告沈祥坤系酒后驾车,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秀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秀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施救费票据。庭审中,被告沈祥坤、王永亮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只认可公司指定部门的定损。 被告沈祥坤、王永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王永亮的陈述。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对被告沈祥坤、王永亮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王秀亭及被告沈祥坤、王永亮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之女王迎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26528号轿车,被被告沈祥坤酒后驾驶其借用王永亮的浙GNB870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沈祥坤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豫N26528号轿车车损为8007元,原告还支出施救停车费1000元。浙GNB87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损失有车损8007元、施救停车费1000元,因原告车辆被扣留和修理,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浙GNB870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沈祥坤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2000元。但被告沈祥坤酒后驾驶浙GNB870号轿车,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财保险东阳公司在该保险中予以免赔,故原告的其余财产损失8007元由被告沈祥坤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秀亭2000元; 二、被告沈祥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秀亭8007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沈祥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华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0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