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连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4:31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连红,男,38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连红驾驶豫S45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国道312线711KM+200M处,与行人王万林相撞,造成王万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连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连红赔偿王万林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连红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连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连红驾驶豫S45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至国道312线711KM+200M处,与行人王万林相撞,造成王万林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连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连红赔偿王万林亲属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12月23日21时41分,报案人李连红用电话13837671363报称:在国道312线711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王X证言,2012年12月23日18时许,我驾驶豫S453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信阳五里店拉珍珠岩到上海金山区送货,行驶到罗山境内时,由李连红驾驶。途径国道312线711KM+200M的时候,我们车与相对方向一辆大货车会车后,一行人突然从那大货车后面窜出来,李连红紧急刹车,还是撞上了,李连红用他的手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 3、被告人李连红的供述与证人王X证言一致。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连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死者王万林符合肠、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被告人李连红的驾驶证、行驶证。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连红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李连红至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10、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及谅解书。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连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连红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连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