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培海诉杨美英、李全林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4:27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12号 |
原告王培海,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美英,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李全林,男,1976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王培海与被告杨美英、李全林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海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杨美英、李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宅基地作为建设用地,被告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给原告一定数量的房屋。由于双方的联合建房协议因严重违法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辩称:我们同意退出,但我们清理垃圾、打地基等支出的53000元应退还我们。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2、联合建房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协议不受保护。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花费清单8张,证明二被告为建房出资情况。庭审中,原告认为清单上没有原告签字,且被告没有反诉,应另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商集用(2000)字第09-04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划拨的宅基地作为建设用地,被告提供建房资金建成四层楼房,房屋建成后各分得一定数量的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本案中,原被告的联合建房协议约定使用的是划给原告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且二被告均非原告所在村庄的村民,无权使用该宗宅基地。故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的抗辩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但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培海与被告杨美英、李全林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美英、李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青 田 审 判 员 刘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祁 利 伟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祥 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