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郭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倪丹江、原审被告郭彦军、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5: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5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铁军,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丹江,男,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男,汉族,1965年9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郭彦军,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继)锋(峰),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郭铁军因与被上诉人倪丹江、原审被告郭彦军、刘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彦军与郭铁军系姐弟关系,郭彦军与刘锋系同居关系。郭彦军、郭铁军、刘锋共同经营,向倪丹江购买粉煤灰,至2011年9月,郭彦军、郭铁军、刘锋累计拖欠倪丹江粉煤灰款1977409.64元;2011年10月6日、10月13日,倪丹江为郭彦军、郭铁军、刘锋送货198.22吨未结算,倪丹江称每吨65元,计款19384.3 元。综上,共拖欠倪丹江货款1996793.94元,倪丹江认可郭彦军、郭铁军、刘锋支付144000元,剩余1852793.94元未付。2012年3月1日,刘锋为倪丹江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2012年3月15日前所欠倪丹江粉煤灰款1800000元(具体欠款由刘锋、郭彦军所打欠条为准)结清,如2012年3月15日前不付或付不清,余款按2%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郭彦军、郭铁军、刘锋收到倪丹江货物,为倪丹江出具有证明、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彦军、郭铁军、刘锋应当按照证明、欠条中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三份原材料进货单供货298.22吨未经结算,但倪丹江以原结算单价每吨65元计算未超出市场粉煤灰单价,且刘锋对倪丹江所诉款项总额予以认可,其余二人未提出异议,故该三份原材料进货单合计货款19384.3元,郭彦军、郭铁军、刘锋亦应当支付倪丹江。故倪丹江诉请郭彦军、郭铁军、刘锋支付其所欠货款1852793.94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郭铁军辩称与倪丹江无任何业务关系,将其追加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与其及郭彦军和倪丹江之间的往来信息中载明内容相矛盾,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刘锋为倪丹江出具保证书中承诺如2012年3月15日前不付或付不清货款,余款按2%利息计算,故倪丹江诉请郭彦军、郭铁军、刘锋支付其自2012年3月15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予以支持。郭彦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彦军、刘(继)锋(峰)、郭铁军支付倪丹江货款一百八十五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九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郭彦军、刘(继)锋(峰)、郭铁军支付倪丹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始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一百八十五万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九角四分,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郭彦军、刘(继)锋(峰)、郭铁军负担。 郭铁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确认的郭彦军、刘(继)锋(峰)、郭铁军共同经营,向倪丹江购买粉煤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铁军虽然与郭彦军属于亲属关系,但均已成年,分别独立居住和生活,从没有合伙共同经营过生意,更不存在与郭彦军和刘锋共同经营粉煤灰的业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三人共同经营,完全属于歪曲事实,主观臆断。二、倪丹江向法庭出具的证据均没有郭铁军的任何签名而一审法院认定郭铁军、郭彦军、刘锋三人收到倪丹江货物,为倪丹江出具有证明、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更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三、郭铁军没有收取过倪丹江的货物,没有与倪丹江有任何直接的业务往来,郭铁军与倪丹江之间不存在买卖粉煤灰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郭铁军对倪丹江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四、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货款数额没有查清。倪丹江在诉状中陈述已支付货款514000元,但在确认案件事实时又莫名奇妙的变成了14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倪丹江要求郭铁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倪丹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倪丹江答辩称:一、郭铁军、郭彦军系姐弟关系,刘锋与郭彦军系夫妻关系,最初联系业务就是与他三人联系的,且郭铁军是主要负责人。倪丹江催要欠款也是向其三人要的,并且郭铁军向倪丹江发的信息上多次承诺偿还欠款,事实上郭铁军也多次向倪丹江付过款。二、刘锋在原审答辩中也称其是给郭铁军打工的,老板就是郭铁军。三、倪丹江送的货,收货单位出具的进货单上供货单位处写的就是郭铁军,说明郭铁军就是双方买卖关系的负责人。综上,郭铁军就是欠款的债务人之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郭铁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铁军、郭彦军、刘锋三人是否系共同经营的问题。原审中,倪丹江提供的证明中有郭彦军的签字,欠条及保证中有刘锋的签字;倪丹江提供的收货单位出具的进货单中显示供货人为郭铁军;倪丹江提供的其与郭彦军、郭铁军的短信往来中,郭彦军承诺肯定会支付货款,其姊妹两个不会让倪丹江担心害怕,且强调郭铁军回来后就能拿到款,郭铁军交代过不让别人代领,郭铁军也有“已打查收”、“还没好老总让我过了节给他算账”等回复;二审中,郭铁军也承认其直接给倪丹江打过钱。综合这些证据,应当认定郭铁军、郭彦军、刘锋三人系共同经营。二、关于所欠倪丹江货款的数额问题。倪丹江在诉状中确实说郭铁军、郭彦军、刘锋支付了514000元,但是以2366793.94元货款为基础的,这与主张依原审欠条及进货单计算的尚欠货款1996793.94元,已支付144000元并不矛盾。郭铁军认为货款数额没有查清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郭铁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5元,由郭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闫天文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