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郑素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0:1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94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素芹,女,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素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被告人郑素芹在本村老村室内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郑素芹正在割取津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勘查共非法种植罂粟2425株。据此,认定被告人郑素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素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错了,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素芹于2012年阴历8月份种麦时,在本行政村村室后面的老村室院内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郑素芹正在割取津液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勘查共非法种植罂粟2425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素芹的供述与辩解,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上缴毒品单据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素芹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素芹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素芹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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