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娅诉被告李书辉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1:05:1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少民初字第21号 |
原告李娅,曾用名李亚,女,39岁。 被告李书辉,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娅诉被告李书辉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协议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某萌、儿子李某昂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可以随时探视两个孩子,但应在男方家或子女所在处探视,未经男方同意,女方不得将子女带离其所在地。协议签订后,到2012年3月,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儿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儿子李某昂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并可以将儿子李某昂带至原告处。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辩称,同意,也愿意让原告探视孩子,但是要求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探望孩子。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李某萌,后生育儿子李某昂,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李某萌、儿子李某昂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可以随时探视两个孩子,但应在男方家或子女所在处探视,未经男方同意,女方不得将子女带离其所在处。因2012年3月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儿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儿子李某昂有每月探望一次的权利,并可以将儿子李某昂带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娅作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某昂的母亲,享有探望婚生子李某昂的权利,故其要求探望婚生子李某昂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探望方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女方可以随时探视两个孩子,但应在男方家或子女所在处探视,未经男方同意,女方不得将子女带离其所在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因此,原告李娅探望子女的方式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对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某昂每月探望一次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离婚时曾约定,原告可随时探望婚生子女,故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探望方式应当依照协议约定。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同意原告探望婚生子李某昂,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探望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娅每月探望一次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李某昂,被告李书辉应当予以配合;探望地点应当在被告李书辉家或李某昂住所地,未经被告李书辉同意,原告不得将李某昂带离其所在地。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二十五元,被告承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姬皓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