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安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0:53:4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2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安全,男,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安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安全酒后驾驶鲁PW2869号轿车,沿谢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影院门口处与一辆本田轿车相撞,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张安全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42.9mg/100 mL。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人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安全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安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坚决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安全酒后驾驶鲁PW2869号轿车,从太康县谢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大街电影院门口时,与李某驾驶的一辆本田轿车相撞,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张安全血液内乙醇含量检测值为342.9mg/100 mL。经告知李某后,李某放弃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安全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安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安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程一鸣 |
